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44號上 訴 人 陳國順
王威智王弘奇黃美珠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韋辰律師視同上訴人 王麗華
陳麗月
李陳阿珠共 同訴訟代理人 薛國慶被 上訴人 林季妍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2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3年度花簡字第3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將坐落花蓮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區塊紅色斜線範圍面積約3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4分之3,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花蓮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花蓮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41土地)之門牌號碼花蓮市○○街0000號房屋(下爭系爭房屋)及鐵皮雨遮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經測量占用範圍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紅色斜線範圍之房屋、B部分藍色斜線範圍之鐵皮雨遮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花蓮市○○街0000號房屋(下稱61-1房屋)係於60年間共同興建完成,並共用共同壁,起造該二屋之訴外人王阿甘、林玉霜曾共同簽立使用共同壁協定書,是兩造間應存在該共同壁之中線得坐落在系爭土地與341土地之界線,並為該二屋共同使用之合意,則該共同壁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又系爭房屋與61-1房屋係同時興建,難認系爭房屋之起造人係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越界;且起造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花蓮縣政府亦未對系爭房屋越界乙節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應不得請求拆除越界部分。另若將如原判決附圖所示
A、B部分拆除,將影響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應免為拆除。末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房屋與61-1房屋共用共同壁之情形,卻於拆除61-1房屋後,訴請拆除系爭房屋,應有權利濫用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紅色斜線範圍面積約3平方公尺之房屋、B部分藍色斜線範圍面積約1平方公尺之鐵皮雨遮拆除,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之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情,為上訴人所爭執,並以前詞至辯。就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紅色斜線範圍之房屋,應無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紅色斜線範圍之房屋占有系爭土地等情,固經原審至現場履勘確認無誤,有勘驗筆錄、空照圖、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花簡卷第329至
335、351頁),而堪認定。惟觀諸系爭房屋與61-1號房屋之起造人王阿甘、林玉霜共同簽立之使用共同壁協定書(見簡上卷二第37頁),該二人約定「茲照上開事項建築房屋以左右鄰基地境界線為共同壁之中線共同使用牆壁將來各無異議特此協定」等語。可認該二屋於建築之初,起造人為解決相鄰房屋共用中間壁需求所衍生之問題,約定二屋之共同壁以坐落之二地(即系爭土地與341土地)之界線為中線分切之,由二屋所有權人就共同壁中線即系爭土地與341土地之地界線所分切出之兩側共同壁各自所有。是系爭土地與341土地地界線西南側部分之共同壁為被上訴人所有,東北側部分為上訴人所有。則被上訴人所請求上訴人拆除之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紅色斜線範圍之共同壁,應為被上訴人所有,而非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自無拆除之權。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爰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藍色斜線範圍之鐵皮雨遮,應有理由:
⒈被上訴人主張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藍色斜線範圍之鐵皮雨
遮占有系爭土地等情,業經原審至現場履勘確認無誤,有勘驗筆錄、空照圖、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花簡卷第329至335、351頁),而堪認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該部分並返還占用土地,應屬有據。
⒉上訴人固執上詞為辯。惟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知悉
該B部分鐵皮雨遮越界而未即表異議等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難認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之情形。另該B部分乃在建築結構本體外附加之鐵皮雨遮,縱予拆除,應無影響系爭房屋結構安全之虞,且該B部分係供上訴人私人使用,拆除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部分,難認對於公共利益有何不利,而無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被上訴人基於土地所有人地位訴請上訴人騰空返還其無權占用之系爭土地部分,本屬被上訴人權利之正當行使,亦未逾越該權利之本質或經濟目的,難認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且被上訴人之單純不行使權利並不足作為上訴人正當信任被上訴人不欲行使權利之情事,是難認有民法第148條之情形。上訴人所執,爰難採憑。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藍色斜線範圍之鐵皮雨遮,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拆屋還地,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諭知,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邱韻如法 官 林佳玟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