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46號上 訴 人 游傑丞訴訟代理人 黃郁舜律師被上訴人 蘇怡芬

王直中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俊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114年度花簡字第1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上訴人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為游傑丞牙醫診所(下稱系爭診所)負責人,被上訴人為系爭診所之患者。被上訴人2人前已預約於民國113年9月30日14時至系爭診所洗牙,嗣被上訴人王直中卻於同年月10日致電取消該預約,復於同年月24日致電要求於同年月30日14時至系爭診所洗牙,總計更改看診時間2次,卻因堅持其僅改時間1次,而與上訴人發生口角;另被上訴人蘇怡芬明知自己牙結石較少,無庸清除牙結石達半小時之久,而於看診後與上訴人不歡而散。被上訴人2人並因此心生不滿,同謀推由蘇怡芬於113年10月1日在GOOGLE地圖應用程式之系爭診所地標評論區,就上揭爭端,惡意刊登如附件所示內容虛構、不實之「最近一次洗牙,超級快就洗完,完全沒了之前幾次的仔細」、「只有改過一次」、「改了就會惹醫師不高興」、「故意找原因踢掉我這個只洗牙沒有其他賺頭的客人」、「因陳年改時間的舊事(至少半年以上),不分青紅皂白就不高興」等評論(下稱系爭評論),已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名譽權,且該侵害情節重大,使上訴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評論移除,並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之聲明及陳述如附表所示。

二、本院之判斷: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並補充:

(一)兩造對於被上訴人蘇怡芬於113年9月30日洗牙後,同年10月1日即在GOOGLE地圖「游傑丞牙醫診所」評論區中為如附件所示言論之留言及一星評價等情並不爭執,是本件主要爭點在於:⑴被上訴人蘇怡芬上述留言是否有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人格權之情事而需負侵權行為責任?⑵如認應負侵權責任,被上訴人王直中是否應負共同侵權責任?

(二)按行使言論自由是否因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行為人之言論損及他人名譽,倘其言論屬事實之陳述,而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此外,可受公評之事,依事件之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為適當之評論,至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需就具體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認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意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為基本人權正當權利之行使,不問真偽,應得受言論自由之保障而得阻卻不法。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再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應就具體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認定之,一般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利益者,皆屬之。且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用語過於聳動或偏激,仍應儘量予以包容,以實現民主社會之價值。須為評論者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為意見之表達,已達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另意見評論之語詞常屬評價性語詞,本屬主觀,無從以客觀事實證明,在判斷某種評論是否「合理」或「適當」,並不是在審查評論或意見的表達是否選擇了適當的字眼或形容詞,而是在審查其評論所根據之事實或評論的事實是否已經為大眾知曉,或是否在評論的同時一併公開的陳述,其目的即是在讓大眾去判斷,表達意見之人對某項事務的評論或意見是否持平,表達意見人是否能受到社會大眾的信賴,及其意見或評論是否會被社會接受,社會自有評價及選擇。

(三)本件被上訴人蘇怡芬有於113年9月30日洗牙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而上訴人亦於書狀中自陳有因為被上訴人王直中更改看診時間而與王直中發生口角,則蘇怡芬於翌日(10月1日)留言就洗牙之仔細度及更改看診時間造成衝突之主觀感受留言評論,應屬意見之表達,且其用字遣辭,並非未指定具體事實之抽象謾罵,且無偏激不堪之用語,亦未超出合理評論之範圍,況GOOGLE地圖評論區復有業主回應留言之設計,容讓被評論之商家有說明解釋之空間以衡平評論內容,而依附件所示,上訴人也在被上訴人蘇怡芬上開留言下方詳為回應,瀏覽評價者均可併同參考。上訴人為牙醫師,在系爭診所執行牙科醫療業務,其執業情形關乎廣大、不特定患者尋求醫療協助之權益,係可受公評之事,系爭評論既未有用詞偏激不堪之情形,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及說明,難認蘇怡芬所為之系爭評論有何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人格權之情事,該評論自應受到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又上訴人就系爭評論對被上訴人2人所提涉犯加重誹謗罪嫌之妨害名譽告訴,亦經台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及台灣高等檢察署花蓮分署認並不構成誹謗情事而分別以113年度偵字第6836號及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03號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在案,有處分書2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5至100頁),足認上訴人主張系爭評論有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名譽權等情,尚非可採。

(四)被上訴人蘇怡芬既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人格權之情事,上訴人主張其留言係本於被上訴人王直中的授意,王直中應共同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自難認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2人侵害其名譽權及人格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因而請求被上訴人2人應將GOOGLE地圖「游傑丞牙醫診所」刊登如附件所示之言論移除,並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上訴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碧惠

法 官 沈培錚法 官 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鈞安【附表】上訴人 被上訴人 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①被上訴人2人應將GOOGLE地圖「游傑丞牙醫診所」刊登如附件所示之言論移除。②被上訴人2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主張:引用原審判決所載。補充: 1.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54號裁定意旨(參卷第42頁),被上訴人企圖以非完全真實之事實為立論基礎指控上訴人唯利是圖,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移除Google地圖上如附件所示言論。 2.上訴人因被上訴人2人之侵權行為造成名譽權受損,不僅精神遭受重大打擊,且導致上訴人牙醫診所113年10月份醫療服務點數申報點數驟減以及Google地圖游傑丞牙醫診所互動次數減少22次(詳原審卷原證8、9),被上訴人2人應賠償上訴人精神上所受非財產損害30萬元。 答辯:引用原審判決所載。補充: 1.系爭Google評論為被上訴人蘇怡芬所發布,內容完全沒有提及被上訴人王直中,與被上訴人王直中沒有關係。 ⒉系爭評論係被上訴人蘇怡芬自身就其至游傑丞牙醫診所看診之實際體驗及感受,屬言論自由保障的範圍,且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內容足以證明診所櫃檯人員林品馨自己向被上訴人蘇怡芬承認被上訴人蘇怡芬於本件看診前沒有更改過時間,先前也僅改過一次時間等情,顯與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一再更改看診時間不符。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