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49號上 訴 人 紀宇牧被 上訴人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被 上訴人 張朝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6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3年度玉簡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
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原審原告)之主張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補稱:原審附圖所示上訴人主張確認通行之部分較原審認定之其他方案使用面積較少、經過土地筆數亦較少,上訴人主張之方案應為最佳且唯一之路徑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所有之坐落花蓮縣○里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就被上訴人張朝賢所有之同段983地號土地、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管理之同段1170地號土地,如原審附圖所示青藍色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不得在前項所示範圍之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範圍之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
三、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均答辯: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本院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核無違誤,爰引用之,並補充如下:
㈠按民法第787條鄰地通行權係為調和相鄰關係所定,一方面使
袋地發揮經濟效用,達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擴張通行權人之土地所有權,一方面又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之義務,為符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二者間應符合比例原則。該條第2項明定,通行權人須在通行之必要範圍,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實質上具強烈形成性質。如當事人提起通行權訴訟,起訴聲明確認對某人某地,或數人所有不同土地各如附圖所示區域有通行權時,其究係就鄰地之特定處所及方法請求法院確認其有無通行之權(確認訴訟),或係何者係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請求法院解決(形成訴訟),關涉法院是否應受當事人聲明拘束,或得依職權認定,自應釐清。然上訴人已明確表明僅請求准予通行其主張之方案,顯見本件為一確認之訴至明,本院應受上訴人聲明之拘束,僅能就上訴人所請求之特定通行處所及方法審酌是否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苟非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即應駁回其訴。
㈡按所謂袋地通行權,其性質為因法律規定所生袋地所有人所
有權內容之擴張,周圍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雖為周圍地之物上負擔,然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所有之花蓮縣○里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水利用地之同段1169、1170、1171、980、979等地號土地相鄰,且經原審至現場履勘後,上開水利用地亦有田埂得以通行,是系爭土地得以透過上開水利用地通行至道路。再者,雖上訴人主張上開水利用地田埂處最窄僅為0.5米,然被上訴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僅否認上訴人得鋪設水泥,並主張上訴人得向其申請「在不妨礙相關農田水利設施原有功能運作及維護之前提下,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而兼做其他使用(如架設橋涵以供通行或跨越)」,則上訴人主張之情況應可透過此方式排除障礙後,得作為通行道路,則無通行上訴人主張方案之必要,難認上訴人所主張為損害最少之方案,上訴人之主張雖為直線道路、經過之土地面積、筆數較少,然剝奪被上訴人張朝賢對983地號土地約1/5範圍之使用、收益權利,對於被上訴人張朝賢使用該地之影響甚鉅,顯然是以為實現上訴人最大經濟利益為目的,然揆諸上開見解,被上訴人張朝賢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其非袋地通行權之目的。從而,上訴人之通行方案實際上是出於對自己之最大便利及利益而為,已逾通常使用之必要程度亦超越系爭土地通常使用之必要程度,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難認可採。
㈢從而,上訴人如其聲明主張之通行方案,並非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已如前述,則原審以此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第788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其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有據,當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49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施孟弦法 官 邱韻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