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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林雪峨訴訟代理人 陳品妤律師被 上訴人 陳忠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3年度花簡字第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向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租賃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其中0.157公頃之土地(即原審卷第17頁附圖一所示綠色部分),上訴人已在此承租10餘年,長年栽種香蕉等作物,並固定於租約到期後辦理續約,最新租期為民國107年6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被上訴人於3、4年前向國產署租賃花蓮縣○○鄉○○段000地號之土地(即附圖一綠色部分左側),擅自將上訴人向國產署承租之土地範圍內之作物砍伐殆盡,自行種植竹子等作物,並將原圍籬拆除;上訴人曾與被上訴人協商未果,陳情予國產署後,經國產署勘查後,製作附圖一,並將被上訴人占用部分標示為灰色部分,並於110年9月18日回函表示請循司法程序處理等語,爰依民法第242條前段、243條前段、767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附圖一所示「原告承租在案,目前為被告占用,占用面積約500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由上訴人代為受領。

二、被上訴人則以:國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於106年11月19日以台產財產北花字第10603125650號函同意被上訴人承受前承租人黃后君原承租之大全段560號地號土地,後經國產署於107年9月26日會同兩造實地勘查,上訴人使用506地號土地1,070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基於善意主動退縮使用面積,依國產署108年2月1日台財產北花二字第10842003210號函,108年1月11日國產署會同被上訴人現場勘查結果,被上訴人實際使用面積為8,715.95平方公尺,延續至今,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占用上訴人承租之土地云云並未說明係如何測量,且未邀同被上訴人一同測量,尚有疑義,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剷除原告種植之作物,應就此部分之主張舉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測量時未配合將測量點四周竹子挖掉,致測量結果失準,且被上訴人確實有移動兩造土地界線之行為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附圖一所示「原告承租在案,目前為被告占用,占用面積約500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由上訴人代為受領。被上訴人則以:我都沒有動過圍籬,上訴人根本沒有在耕作,國產署應該把上訴人的地收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28595公頃

,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國產署為管理機關,該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下稱出租機關)於106年12月21日將上開土地出租予被上訴人,有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原審卷第83頁)。嗣因上訴人於系爭506地號土地相鄰之土地耕作,占用系爭土地一部分(下稱L型範圍),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使用範圍有爭議,經出租機關於108年1月1日會同兩造現場勘查,兩造同意以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107年12月7日測量成果圖之測繪位置為界線(本院卷第89頁),出租機關則以108年2月1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10842003210號函(原審卷第73頁)將被上訴人租賃面積縮減至8715.95平方公尺(原審卷第113頁),而將L型範圍於108年12月6日另與上訴人簽訂租約(原審卷第117頁)。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占用其所承租之系爭土地L型範圍而依民

法第242條代位權,代位出租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土地。惟經原審實地勘驗及囑託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依測量後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審卷第153頁),參照認定被告目前占用之土地形狀及位置範圍,與107年間出租機關所自行設繪之租約附圖(原審卷第21頁)大致相符,沒有事實足認被上訴人有事後擴張使用範圍之情事,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均未標示日期,亦看不出移動之跡象,難信為真實。而出租機關亦依此圍籬請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測繪複丈成果圖(原審卷第97頁、99頁),其形狀、位置亦與目前之狀況相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擴大占用之情事。再上訴人雖主張原審囑託測繪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面積與107年間之面積不同,而認被上訴人有擴大占用之情事,惟系爭土地爭議範圍經多次測繪,歷次結果雖不相同,然其界線上下方之定位點均一致等情,此有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114年4月17日鳳地測字第1140001325號函暨套繪歷次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5頁),則界線上下方之定位點均一致,僅兩點間是否因為直線或有其他測量點而導致測量結果有異,已無法排除係測量之方式、精密度及測量點不同所致,不能以此認為被上訴人有移動界線占用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L型範圍之情事為真。兩造既以圍籬為界線,上訴人無法舉證圍籬有移動之情事,其代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占用之土地,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前段、243條前段、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李可文法 官 邱韻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日期:2025-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