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上字第40號上 訴 人 羅淑妃
張傑翔張瑞竹共 同訴訟 代理 人 吳育胤律師複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被 上訴 人 潘素冠訴訟 代理 人 魏辰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4年度交上訴字第15號刑事案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涉犯過失致死罪,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056號案件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交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被上訴人罪刑,再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4年度交上訴字第15號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審理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稱兩造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肇責有爭執,系爭刑案擬就此節囑託鑑定,並提出系爭刑案之準備程序筆錄影本為證(卷185至187頁)。是系爭刑案之鑑定結果,將涉及本件過失責任比例之認定,則上訴人本件請求,顯以系爭刑案之認定為先決問題,亦即本件訴訟之裁判,係以他訴訟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而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林佳玟法 官 施孟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王郁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