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43號上 訴 人 林賜玉
曾堡林王筱雯王筱惠兼 上 4 人訴訟代理人 蕭健宏被 上訴 人 胡雅貞
徐光宏
沈其晃兼 上 3 人訴訟代理人 尤國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8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114年度花簡字第2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原審原告)起訴主張上訴人林賜玉前提供土地予訴外人宏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將建設)合建房屋,林賜玉應分得地主保留戶即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路0段000000○0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32、36號房屋),宏將建設並於103年間通知上訴人入住並將系爭32、36號房屋鑰匙交付上訴人林賜玉持有,惟因上訴人林賜玉與宏將建設因合建分屋契約有另案民事糾紛,宏將建設竟於107年10月12日該案訴訟期間,將系爭36號房屋登記予被上訴人沈其晃而未依約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林賜玉。沈其晃復於111年5月19日將系爭36號房屋登記予被上訴人尤國寶,並於系爭36號房屋移轉登記前之111年4月23日,由被上訴人徐光宏將系爭房屋的社區大門鑰匙交予沈其晃,沈其晃又將系爭社區鑰匙交予被上訴人尤國寶,讓被上訴人尤國寶、胡雅貞2人於當日可以前往系爭36號房屋外之「A區花圃」及「A區花圃與系爭36號房屋之大門口、系爭32號房屋之大門口連接之區域」(下合稱系爭花圃),被上訴人尤國寶、胡雅貞所為應屬侵入住宅,且因被上訴人4人所為侵害上訴人居住安寧,並使上訴人飽受驚嚇,故被上訴人4人應共同負侵權行為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各上訴人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及自111年4月2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斟酌兩造主張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之聲明、陳述及本件爭點整理均如附件所示。
二、本院之判斷: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理由,並補充:
(一)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花圃為約定專用部分,系爭門牌32號及36號房屋區分所有權人分別約定專用之事實,雖有成屋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94頁),然系爭36號房屋業經宏將建設於107年10月12日登記予被上訴人沈其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徐光宏將系爭社區鑰匙交予系爭36號之房屋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沈其晃,沈其晃復將該社區鑰匙交予有意向其買受房屋之被上訴人尤國寶,讓被上訴人尤國寶、胡雅貞2人得以進入社區中庭前往系爭36號房屋看屋,均難認有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故意行為。
(二)又系爭花圃為約定專用部分,由系爭32與36號房屋區分所有權人分別約定專用之事實,有成屋買賣契約書存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94頁)。且依圖示及上訴人提出之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94、267、269頁)比對可知,系爭32與36號房屋均需經由系爭花圃始得到達各該系爭房屋,是系爭花圃約定雖為專用區域,然系爭32、36號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均可使用,被上訴人尤國寶、胡雅貞既係經過建物登記謄本上所載之所有權人即沈其晃之同意,始前往勘查房屋,則尤國寶、胡雅貞自然必需進入上開專用區域及系爭花圃始得看屋。況依據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觀之(見原審卷一第209至269頁),社區內道路直通系爭花圃,該處為公共走道底處,花圃入口處並未設有任何柵欄、圍籬或其他門牆等禁止進入之設施,亦未有任何告示明示該區為約定專用區域禁止進入,整體於外觀上均為公共空間之走道,無任何屏障以為區隔,是一般人均有可能以其為公共空間而走進系爭花圃區域。且依上述照片內容,被上訴人尤國寶、胡雅貞進入系爭花圃區域後雖稍有逗留勘查,然此為看屋行為之常態,且2人僅於屋外系爭花圃處觀察,期間並無任何侵犯隱私或影響居家安寧之行為,亦未見有上訴人所指經多次驅離後2人仍故意滯留於專用區域內之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等並不在現場,整個過程平和沒有衝突,待警員到場處理後被上訴人尤國寶及胡雅貞就立即離去等情,堪信為真。以情節而言,實難認已達侵害個人生活私密領域而情節重大之程度。
三、綜合上情,被上訴人等人既未對上訴人有何侵害隱私或居住安寧而情節重大情事,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各上訴人精神慰撫金25,000元及自111年4月2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碧惠
法 官 沈培錚法 官 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莊鈞安【附件】上訴人(即原審原告) 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 上訴聲明: ①原判決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各上訴人25,000元及自111年4月2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就下列事項不爭執(詳本院卷第129、130、175頁) 一、上訴人於103年間起即分別入住於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路0段000000號、36號房屋內(下稱系爭32、36號房屋)。 二、宏將建設於107年10月12日將系爭36號房屋登記予被上訴人沈其晃,沈其晃復於111年5月19日將系爭36號房屋登記予被上訴人尤國寶。 三、111年4月23日被上訴人徐光宏將系爭36號房屋的社區大門鑰匙交予沈其晃,沈其晃又將系爭社區鑰匙交予被上訴人尤國寶,被上訴人尤國寶、胡雅貞2人即進入社區前往系爭36號房屋及屋外之系爭花圃。 兩造同意爭點限縮如下: 一、被上訴人尤國寶、胡雅貞於當日是否有進入系爭32號、36號房屋平台下方之空地? 二、被上訴人之行為是否侵害上訴人居住安寧,而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主張:引用原審判決所載。補充:①被上訴人尤國寶、胡雅貞2人除侵入原判決所指之系爭花圃外,還有侵入系爭32、36號房屋屋平台下方空地,依成屋買賣契約書附件㈠所示,上開區域為約定專用區域,並非屬於公共空間之走道而係上訴人之私人活動空間,原審判決竟認系爭花圃為公共空間走道,顯有悖離客觀事實。②原審判決忽略所有權人不等同占有使用權人,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僅具有系爭不動產之處分權,如該登記名義人對於系爭不動產並非實際使用、管理與占用人,則登記名義人自不對系爭不動產有現實管領權,而系爭32、36號房屋及上開區域為約定專用區域的系爭花圃均為上訴人管領之私人空間,其中上訴人林賜玉、曾堡林、王筱雯住在32號房屋,王筱惠跟蕭健宏夫妻2人住在36號房屋。被上訴人雖未侵入屋內,但侵入約定專用區域及房屋平台下方當屬侵權行為,且經多次驅離後仍故意滯留於專用區域內,自不因未侵入屋內即可不論其侵害行為。況被上訴人等事前均知悉系爭房屋及花圃由上訴人等占有使用,自不得僅憑建物登記資料即排除上訴人等居住權及隱私權之保護。 答辯:引用原審判決所載,另補充:①當天被上訴人尤國寶及胡雅貞有走到系爭花圃,尤國寶有走到貼有春字春聯的門並敲門但沒有回應,但並沒有走進平台下方的空地,因為該處有養狗,而系爭32及36號房屋大門都在照片所示平台的裡面,不走進去無法達到,故被上訴人並未有何侵入行為。且被上訴人尤國寶及胡雅貞至該處係欲購置不動產,並非無故蓄意侵入。②被上訴人尤國寶及胡雅貞當日並無經多次驅離後仍故意滯留於專用區域之情,當時上訴人等並不在現場,整個過程平和沒有衝突,待警員到場處理後被上訴人尤國寶及胡雅貞就立即離去。③上訴人所指約定專用區域入口處並無告示,外人並不知該區域屬於約定專用區域而不能進入,且該區在地籍圖上是555地號,是整個社區道路通行用地,沒有約定專用,如果有約定專用,應該用鐵門圍起來加以管制,避免外人誤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