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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55號上 訴 人 趙念羽訴訟代理人 陳芝蓉律師(法扶律師)被上訴人 楊育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114年度花簡字第2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8月間,向訴外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貸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嗣被上訴人未遵期還款,上訴人僅能另行向訴外人卡禾貝企業有限公司辦理信用貸款,借貸新臺幣(下同)180,000元代被上訴人清償債務。爰依民法第749條、第31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部分敗訴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9,091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55,餘由上訴人負擔。本判決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99,091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其餘之聲請均駁回,理由略以:上訴人依民法第749條請求,為無理由:上訴人主張為被上訴人向訴外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已代為清償。然上訴人僅提出記載被上訴人姓名之清償證明書(原審卷第59頁),無法提出保證契約,難認其係基於保證人地位清償,自不得依該條承受匯豐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依民法第312條請求,為部分有理由: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而為清償者,於清償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此「利害關係」應從寬解釋,不以連帶債務人或一般保證人為限。上訴人於109年12月28日以自身名義向訴外人卡禾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卡禾貝公司)借款120,000元(由被上訴人擔任保證人),卡禾貝公司旋於同年12月30日匯款99,091元至匯豐公司帳戶,提前清償被上訴人積欠匯豐公司之債務。上訴人隨後於112年1月9日清償完畢對卡禾貝公司之120,000元借款。堪信上訴人向卡禾貝公司借款實係代被上訴人清償對匯豐公司之債務,上訴人就該債務之履行具法律上利害關係,且代償對匯豐公司有利、對被上訴人無害。上訴人於代為清償之99,091元限度內,依法承受匯豐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此部分請求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

四、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之訴訟費用均廢棄;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0,909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除援引歷次書狀及開庭陳述外,並補充:原審判決就上訴人已於109年12月28日,以自己名義向訴外人卡禾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卡禾貝公司)借貸120,000元之借據、貸款同意書、簽收證明書、服務費用委託扣款同意書(原審卷第71-77頁,其上有被上訴人擔任保證人),以及未記載發票日、票面金額為180,000元、受款人為卡禾貝公司且由兩造共同簽發之本票2紙(原審卷第79-81頁)等事實均已認定。堪認上訴人已提出向訴外人卡禾貝公司借貸及簽署180,000元本票之相關證明,詎原審法院卻僅認上訴人向卡禾貝公司借貸120,000元而非180,000元,認事用法實有違誤。再者,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已提出因擔任被上訴人車貸之連帶保證人而遭強制執行180,000元之證明(原證二),足證上訴人確實曾為此向訴外人卡禾貝公司借貸,並於遭強制執行後清償該筆債務。此外,上訴人向訴外人卡禾貝公司借貸之款項,係為清償擔任被上訴人車貸連帶保證人所衍生之債務;惟因上訴人不慎將該汽車買賣契約書遺失,且經上訴人向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汽車公司)調閱查詢該買賣契約書及保證契約書時,經該公司表示並未繼續保管,上訴人始無法提出該保證契約書。另原審判決既已認定上訴人向訴外人卡禾貝公司借貸之款項已於112年1月9日清償完畢,且有清償證明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59頁);惟原審判決理由卻矛盾認定上訴人僅代為清償99,091元,原審認定似有違誤,爰提起本件上訴。

五、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1條第1項、第312條分別定有明文。所稱「利害關係」係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第三人代償對債權人有利,對債務人無大害,應採從寬解釋,不以連帶債務人、一般保證人、或其他因該主債務不履行而將受債權人追償之第三人為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號判決意旨參照);連帶保證人清償保證之債務,亦屬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04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主張為債務人清償者,必先就其清償債務之事實及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承受之性質為法定之債權移轉,第三人僅就其行使求償權之限度,始得承受債權人之權利向債務人求償;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於其清償,縱債務人有異議,債權人亦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債務人受不利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9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民法第312條所稱「清償之限度」,係指債務人對原債權人之債務實際消滅之數額,而非第三人取得資金之數額,亦非第三人因取得該資金而遭受強制執行之數額。

(二)上訴人僅證明其向卡禾貝公司借款及其受強制執行,未證明借得款項全數用於清償被上訴人對匯豐公司之債務:

1.本件被上訴人所負債務的法律關係之債權人為匯豐公司,依上訴人主張及卷內證據顯示,卡禾貝公司於109年12月30日匯款99,091元至匯豐公司帳戶,有匯豐公司分期貸款提前清償計算表、卡禾貝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明,亦即被上訴人對匯豐公司之債務,僅於99,091元之範圍內消滅。

2.上訴人所提出之借據、貸款同意書、簽收證明書、服務費用委託扣款同意書(原審卷第71至77頁),及其上受款人為卡禾貝公司、票面金額18萬元而未載發票日之本票2紙(原審卷第79至81頁),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與卡禾貝公司間之借貸、擔保及費用關係。且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欠缺者其票據無效(同法第11條第1項),該2紙本票不生票據上效力,其票面金額亦不能逕認即為借貸金錢之交付額。上訴人向卡禾貝公司借貸之款項並已於112年1月9日清償完畢,亦有清償證明書可稽。

3.上訴人所稱「因擔任車貸連帶保證人而遭強制執行180,000元」一節,係其自己對卡禾貝公司所負借款債務之履行,屬其與卡禾貝公司間之法律關係;上訴人向卡禾貝公司借款之金額為12萬元或18萬元、其因該借款受強制執行若干,均屬其取得資金之代價與後果,均不足以證明該等款項全數用於清償被上訴人對匯豐公司之債務。上訴人就逾99,091元部分,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債務因上訴人代償而消滅、亦即未證明其除為被上訴人清償數額99,091元之外,尚有超過此金額之債務存在係其向匯豐公司代償,自不得於其清償之限度外承受匯豐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權。

4.上訴人於本院雖另稱保證契約書遺失、向匯豐公司調閱遭拒等語。惟上訴人是否為連帶保證人,僅涉其以何法律上地位而為請求權基礎之選擇,其依民法第749條或第312條所承受者,均以清償之限度為限。

(三)原審認定上訴人向卡禾貝公司借貸12萬元,與認定上訴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即99,091元內承受匯豐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分屬「上訴人與卡禾貝公司間」及「匯豐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二個不同之法律關係,層次有別,並非理由矛盾。

(四)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者,以99,091元為限;其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80,909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碧惠

法 官 施孟弦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良瑋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