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58號上 訴 人 林月英被上訴人 沈玉惠
沈柏宏沈育正沈玉芬沈峰如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3年度花簡字第2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七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應予刪除)。
二、確認被上訴人沈玉惠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1編號1之本票,其中利息債權自民國11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部分,對上訴人不存在。
三、確認被上訴人沈玉惠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1編號2之本票,其中關於自民國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
四、確認被上訴人沈柏宏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2之本票,其中利息債權超過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部分,對上訴人不存在。
五、確認被上訴人沈育正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3之本票,其中利息債權超過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部分,對上訴人不存在。
六、確認被上訴人沈玉芬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4之本票,其中利息債權超過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部分,對上訴人不存在。
七、確認被上訴人沈峰如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5之本票,其中利息債權超過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部分,對上訴人不存在。
八、其餘上訴駁回。
九、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㈠原告(即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93年起已陸續向被告(即被上訴人)或被告父沈榮、被告之母俞梅蘭清償借款合計1,006,800元,原告業已將借款清償完畢,現應無積欠被告或被告之父母任何債務,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112年4月17日簽發如附表1至5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㈡被告辯稱原告於85年至89年間,陸續向被告之母俞梅蘭借款,借款金額經結算為本金1,804,800元及利息268,800元,共計2,073,600元。於91、92年間,俞梅蘭要求原告簽發指名受款人為被告及俞梅蘭之本票6張(金額與附表1至5所示之系爭本票金額均相同)以為借款憑據及保障;原告約自94年間起,以每日或每月300元、500元、1,000元或2,000元不等現金方式清償欠款(自94年起陸續清償金額合計442,300元),尚不足清償其應支付之系爭借款利息。之後被告要求原告定期簽發新本票以換回舊本票,以免本票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系爭借款尚未經原告清償完畢,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無理由。㈢原審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原告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兩造在二審聲明及主張如附件所示。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二審卷88頁):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如原審判決所載附表1至附表5之本票,上訴人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案號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25、126、127、128、129號(原審卷19至28頁)。
三、兩造協商爭點如下:上訴人請求確認本票債權及其利息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
四、本院之判斷: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理由,並補充:
㈠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
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43號判決、113年度台簡上字第50號判決理由可參)。
1.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簽發,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行使票據上權利,此為兩造所不爭,則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被上訴人不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陳稱已無積欠俞梅蘭、沈榮夫妻任何債務,其歷年來償還累計金額高達1,006,800元(原審卷221頁),原告(即上訴人)因承擔哥哥向俞梅蘭之借款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因為已經清償完畢故債權不存在(原審卷336頁),以此回應被上訴人所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向俞梅蘭借款,俞梅蘭為被上訴人沈玉惠、沈育正、沈玉芬、沈峰如之母,沈柏宏之祖母;之後俞梅蘭將借款債權轉讓給被上訴人)之辯詞。顯見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並不爭執。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消費借貸關係)既經確立,則上訴人主張因已清償完畢而無積欠任何債務,即就本票原因消費借貸關係業經借款人(上訴人)清償完畢乙節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
2.就上訴人清償金額為442,300元,兩造在原審並不爭執(原審卷321、337頁),超過442,300元部分上訴人主張已經全部清償,固提出原證3、原證4為據(原審卷221、223至263頁),此經原審認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不可採(如原審判決第5頁
2.及附表6),應屬有理,引用原審判決所載理由。㈡有關於抵充方面:
1.依民法第321條規定,清償人於清償時可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第322條規定,清償人不為前條指定者,依下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第323條規定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
2.系爭本票債權原因關係消費借貸債權經上訴人清償442,300元(349300+93000=442300),包含349,300元(參被證6即原審卷197至204頁明細表,清償期間為94年1月21日起至108年間,各月清償金額2,000元)、93,000元(被證6即原審卷233至263頁,清償期間為108年9月16日至113年3月8日;經上訴人整理成附表參原審卷309至311頁)。
3.消費借貸金額為依系爭本票6張之面額核算總計2,073,600元,惟附表1編號2本票上有「利息部分」之文字記載(二審卷95頁),兩造均自承該紙本票面額268,800元為利息性質,毋庸計算自113年3月16日起算之利息(原審卷336、337頁),消費借貸金額經扣除附表1編號2面額268,800元後,應為1,804,800元。而系爭借款約定利息為年息百分之5(原審卷282頁),以1,804,800元年息百分之5計算每月利息為7,520元,則上訴人前開在113年3月8日以前各月所支付200元至2,000元不等之金額,應係用以扣抵113年3月8日以前之利息。本件系爭本票被上訴人所請求者為自113年3月16日起算之利息,自不在得扣抵之列。兩造雖在原審合意抵充系爭本票利息債權之順序(原審卷337頁),惟此與民法第321條規定指定抵充之要件(須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不符,本件應依民法第322條、第323條規定定應抵充之債務如前所述。
㈢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1.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為有利於上訴人,被上訴人未為附帶上訴,應予維持。
2.原審判決主文第二項有利於上訴人部分「附表2之本票其中關於92年12月30日以前之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此非原告起訴請求審理範圍(原告起訴是就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2
5、126、127、128、129號民事裁定所載被上訴人主張之票據債權為請求,上開民事裁定准許之利息為自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不包含92年12月30日以前之利息債權),此部分既非原告起訴請求範圍,應逕予更正刪除。
3.上訴有理由部分:⑴附表1編號1、附表2、附表3、附表4、附表5之利息應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此為被上訴人自承消費借貸約定之利率),被上訴人請求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則上訴人請求確認超過年息百分之5部分的利息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⑵附表1編號2本票為利息性質,依民法第207條複利禁止規定
,不得再請求加計自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則上訴人請求確認附表1編號2本票之利息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五、從而,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如上載「3.上訴有理由部分」之本票利息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合,應駁回該部分之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楊碧惠
法 官 陳雅敏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汪郁棨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利息(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 票據號碼 附表1(沈玉惠部分):113年度司票字第125號 1 112年4月17日 39萬元 自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TH 0000000 2 112年4月17日 268,800元 自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TH 0000000附表2(沈柏宏部分):113年度司票字第126號 112年4月17日 40萬元 自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TH 0000000附表3(沈育正部分):113年度司票字第127號 112年4月17日 46萬元 自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TH 0000000附表4(沈玉芬部分):113年度司票字第128號 112年4月17日 154,800元 自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TH 0000000附表5(沈峰如部分):113年度司票字第129號 112年4月17日 40萬元 自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TH 0000000【附件】上訴人 被上訴人 上訴聲明(二審卷93頁):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除原審判決主文第一、二項已經判決有利於上訴人以外,確認被上訴人各人所持有的附表1至5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 上訴理由: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以外,補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與其母親結算後仍有2,073,600元本息債務未償云云,上訴人堅決否認有結算情事,被上訴人應舉證對上訴人有債權存在,其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原審認上訴人仍負擔高額債務顯有違誤。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被證1支票未載受款人,面額與系爭本票不同,被證2本票所載受款人與系爭本票受款人不盡相同,且早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被證3、被證4是依據被證2本票作成,被證7非系爭本票,均無從證明與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另被證5異動索引與本件無關,被證6記事本時間約94年至106年間,且為上訴人給付金錢之記載,無從證明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系爭本票所載本息債務。上訴人累計支付金額已達1,006,800元,非被上訴人所稱歷來償還金額442,300元,足見被上訴人對於具體債務內容完全不了解,只是憑藉手上持有上訴人早年簽發之本票,利用上訴人善良不爭之個性,定期要求上訴人重新簽立票據。被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亦無法證明上訴人尚有積欠債務未償,自不能認為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有何債權原因關係。 證據:〈原審〉 原證1.法扶會證明書(17頁) 原證2.本票裁定(19-28頁) 原證3.手寫帳(223-231頁) 原證4.匯款收執聯(233-263頁) 原證4.整理附表(309-311頁) 答辯聲明(二審卷73頁):上訴駁回。 理由: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補充:上訴人與俞梅蘭間有借貸關係,俞蘭梅以現金交付借款,俞蘭梅將債權轉讓給被上訴人。嗣後經結算本金1,804,800元及利息268,800元合計2,073,600元。上訴人自94年起清償不等現金,並應被上訴人要求重新簽發本票。上訴人歷來償還金額為442,300元。 證據:〈原審〉 被證1.支票9張(83-85頁) 被證2.本票6張(87-88頁) 被證3.臺北地院93年度執字第3168號債權憑證、花蓮地院92年度票字第860號裁定及確定證明(89-93頁) 被證4.花蓮地院97年度司促字第300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95-96頁) 被證5.土地建物異動索引(97-103頁) 被證6.94至105年間原告於被告記事本簽名確認還款紀錄(105-115頁) 被證7.109年3月23日簽發本票、110年1月15日簽發本票各6張(117-120頁) 被證8.沈玉惠向原告催討欠款、被告出示匯款證明之LINE對話截圖(121-130頁) 被證9.原告清償借款明細表(197-205頁) 被證10.本票排列整理(207-212頁) 附件.LINE對話截圖(267頁) 被證11.他案判決(285-297頁) 被證12.借款利息計算(299頁) 〈二審〉 系爭本票6張影本(95-9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