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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59號上 訴 人 曾憲文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複 代理 人 劉彥廷律師被 上訴 人 江荷雅即江鳳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2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114年度花簡字第1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本判決應記載之事實、理由及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暨法律上之意見(除後開補充說明外),均與原判決相同,茲引用原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萬元,及自11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原審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不服,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之主張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另補稱:上訴人承認有破壞鋁門、紗窗、踩破採光罩等事實,但原審未查明住處建物何時興建?鋁門、紗窗、採光罩何時裝修?耐用年限多長?在無專業鑑定意見之依據下即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此部分損害應為4萬元之賠償,顯屬率斷。又兩造同居期間,上訴人持有系爭房屋鑰匙,可隨時進出該處探視兩造之女,但當日上訴人欲進入時發現門鎖遭更換鑰匙無法開啟,又聯繫不著被上訴人,因擔心女兒安危始會有破壞行為入屋,並非無故侵入住宅,原審判決漏未審酌上情即為精神慰撫金10萬元之認定,顯屬過重且違背法令,應酌減賠償金額等語。

四、被上訴人答辯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並補充:我維修費花了6萬元,原審只判4萬元,且因為上訴人的行為,造成精神上極大壓力,上訴人稱原審判決金額太高並無理由等語。

五、得心證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進入被上訴人住家內,而於111年4月2

6日16時許,擅自開啟被上訴人住家2樓後陽臺之防盜逃生窗,攀爬侵入被上訴人住家2樓後陽臺,再以自備之砂輪機切割該陽臺往屋內之紗門及鋁門,使紗門破損、鋁門門板則因切割及打磨而受損,另於攀爬過程中踩破採光罩,致被上訴人受有紗門、鋁門門板及採光罩之損害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上訴人上開所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273號認定上訴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19頁,並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是上訴人有於111年4月26日16時許,毀損並侵入上訴人所有之住處等情,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及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既有前述毀損及侵入被上訴人住家之行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核屬有據。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審酌,認定鋁門、紗窗、採光罩得請求之修繕費用為4萬元;精神慰撫金則以10萬元為適當,上開金額合計為14萬元等情,業據原審判決審認在案,並詳為論述其理由、證據、金額、計算式及逾上開部分不得請求之理由,核屬有據。並補充:㈠上訴人雖仍稱被上訴人未能提出原鋁門、紗窗、採光罩何時裝修、耐用年限多長等證明等語,然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立法目的在於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負擔,避免因強求精確計算而造成苛刻結果,並為求訴訟經濟,故賦予法院得依自由心證結果酌定數額,本件被上訴人證明系爭紗門、鋁門門板及採光罩折舊後之數額確顯有重大困難,原審經審酌系爭紗門、鋁門門板及採光罩毀損情形及修繕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系爭物品之價值、受損情形、其已使用之時間等一切情況,認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額以4萬元為適當,於法並無不合。㈡又上訴人主張其並非無故侵入住宅等語,然被上訴人既已更換門鎖,上訴人欲進入被上訴人住家自應聯繫被上訴人取得其同意始得為之,不得擅自進入,況上訴人擅自侵入被上訴人住處之方式並非一般正常啟門之方式進入,而係持砂輪機切割毀損被上訴人住家陽臺往屋內之紗門及鋁門,並踩破採光罩墜入被上訴人家中,堪認已侵害被上訴人居住安寧權及隱私權,且屬情節重大,被上訴人自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依據原審調閱之兩造財稅資料,並審酌兩造陳明在卷之學經歷、工作、收入及經濟等狀況(見原審卷第76、87頁),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兩造前為情侶之關係、上訴人為進入被上訴人住處竟持砂輪機切割住家紗門及鋁門之侵害被上訴人居住安寧及隱私權之過程及手段、被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並無不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日(見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駁回其餘之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碧惠

法 官 沈培錚法 官 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裁判日期:2026-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