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50號上 訴 人 郭添義訴訟代理人 吳育胤律師被 上訴 人 陳俊言律師即金哲平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9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114年度花簡字第2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就其所管理被繼承人金哲平就上訴人所有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以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民國93年花資登字第144850號登記設定之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三、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繼承人金哲平之遺產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上訴人與其兄即訴外人郭○昌繼承自母親洪○惜而取得所有權,兩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上訴人於民國113年9月19日以交換為原因,自郭○昌繼承人郭○婕處取得系爭土地其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而取得系爭土地全部之所有權。惟系爭土地上有93年6月3日設定金哲平之普通抵押權(設定字號: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花資登字第144850號,擔保金額新臺幣300萬元,存續期間及清償日期均為:不定期限,設定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下稱系爭抵押權)。然上訴人與金哲平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也未提供系爭土地予他人設定抵押權,且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289,588元【260*1,113.8=289,588】,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僅價值144,794元,不及擔保債權額(300萬元)之二十分之一,20年價值勢必更低,更可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無從附麗,爰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及確認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所管理被繼承人金哲平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塗銷。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塗銷,然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之外,補陳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應由抵押權人即被上訴人就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並為上訴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抗辯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抵押人亦得請求塗銷。又土地法第43條所謂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僅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與抵押權人就其抵押債權存在之舉證責任無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土地他項權利部雖記載系爭抵押權(登記日期:93年6月3日,設定字號: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花資登字第144850號,權利人:金哲平、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郭添義,擔保金額新臺幣300萬元,存續期間及清償日期均為:不定期限,設定權利範圍:二分之一,詳原審卷第31頁),然未記載係何種債權,被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繼承人金哲平對上訴人確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且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其於102年間經選任為被繼承人金哲平之遺產管理人,對於金哲平93年間之金流部分不清楚,亦不知道有系爭抵押權、債權之存在等語(詳原審卷第92頁),則依上述說明,被上訴人既未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三)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且基於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從屬性,於擔保債權不存在時,抵押權已因失所附麗而不存在,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碧惠
法 官 施孟弦法 官 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鈞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