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53號上 訴 人 林龍文被 上訴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柯昆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3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4年度花簡字第2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承保車體損失保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113年5月28日11時33分許,由訴外人林劉凱琳駕駛行經花蓮市府前路與府前路(下同)000巷巷口,因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過失致碰撞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約定賠付必要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37,896元(含工資19,420元、烤漆31,166元、零件87,31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37,8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駕車自000巷右轉進入府前路,轉彎後其靠右往前行駛,林劉凱琳亦是自000巷右轉進入府前路,而巷口為支線道都有停讓之標誌,然林劉凱琳到巷口時並未停讓,且只看左側、未看右側,就直接駛入府前路,才會撞到其車左後角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9,706元及自114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復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㈡查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過失肇致系爭事故,並舉花蓮縣警
察局花蓮分局民意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為證(見花簡卷第127至28頁)。惟觀諸該現場圖,可知事發時上訴人車輛係行駛在府前路上,林劉凱琳車輛則係自000巷右轉進入府前路,於林劉凱琳右轉過程中兩車發生碰撞。而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雖記載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乃「上訴人右轉彎時未充分注意右側車輛動態」,有該表在卷可佐(見花簡卷第69頁);惟事發時為右轉彎之駕駛行為者乃林劉凱琳,非上訴人,且林劉凱琳於警詢時亦自承其車右前方撞到上訴人車輛左後方等語(見花簡卷第56頁),堪認上揭肇事因素應係林劉凱琳之肇事因素。則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乃林劉凱琳右轉彎時未充分注意右側車輛動態,原告於事發時於府前路直行,應無肇事因素。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過失肇致系爭事故,請求上訴人賠償林劉凱琳車輛所受損害,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19,706元本息,要屬無據。原審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19,706元,及自114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邱韻如法 官 林佳玟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