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葉世文被 上訴人 BS000-A113009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3年度花簡字第3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惟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元」)。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係朋友關係,因上訴人即被告葉世文(下稱上訴人)承包伊住家屋頂加蓋工程,雙方產生嫌隙,於民國112年9月6日10時許,在伊位於花蓮縣花蓮市之住處(詳細地址詳卷),伊與配偶及上訴人於協商工程糾紛過程中發生爭吵,伊對上訴人稱:「沒信用」,上訴人乃基於傷害之犯意,右手持油漆刮刀環抱、勒住伊之頸部,致伊受有胸壁鈍挫傷、手部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此身心受有極大痛苦,而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45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萬元。
二、上訴人(原審被告)則以:伊未攻擊被上訴人,伊只是環抱被上訴人,沒有攻擊的舉動,又原審判決8萬元,請求二審可以輕判1至2萬元,因為伊經濟有困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萬元,及自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理由,並補充:
㈠上訴人於前開時、地傷害被上訴人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
以113年度花易字第9號判決(下稱一審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該案經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上訴均駁回(下稱二審刑事判決),並於114年6月19日確定,有一、二審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
㈡又上訴人於二審刑事案件審理時供稱:伊右手持油漆刮刀走
向被上訴人,手推被上訴人後,自被上訴人身後雙手往前環抱被上訴人胸部、頸部,被上訴人以手試圖拉開伊環抱之手,然伊雙手並未鬆開,2人跌坐在地,仍持續上開行為,期間長達約14分(自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0:12:45至10:26:22)等情,業據上訴人供承在卷,並與被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刑事一審審理中之證述、目擊證人鍾○○於警詢及偵訊證述相符。又刑事一審審理時勘驗筆錄記載被上訴人之妻多次向上訴人稱「你這樣太緊了」、「不要那麼緊啦」、「你不要勒他那麼緊」(見刑事一審卷第135、136頁)。可見上訴人使勁攻擊被上訴人身體部位與系爭傷害之部位相符。是上訴人抗辯:伊沒有傷害被上訴人,系爭傷害並非伊造成云云,即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因遭上訴人傷害而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
相當程度之痛苦,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本院衡酌本件傷害情節、被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衝突始末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為8萬元,應屬適當。㈣至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
並於原審當庭表示捨棄利息(原審卷第37頁),是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誤載「及自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係顯然錯誤,爰更正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請求如其上訴聲明,為無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利息部分,顯然有誤,爰於本判決主文更正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碧惠
法 官 陳雅敏法 官 施孟弦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