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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簡抗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林秀霞相 對 人 愉園名廈管理委員會兼 法 定代 理 人 林季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9日本院114年度花簡字第1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要求繳納管理費,惟無明細憑證,且相對人拒不修繕頂樓漏水,使抗告人求償無門,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亦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應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倘若其獲得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又在給付之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且適於強制執行。是原告起訴應具體表明其訴之聲明,否則其起訴即不合程式。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抗告人於民國114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時,其訴之聲明僅記載「債權不存在」,復於114年3月24日提出追加起訴狀,惟其上未有訴之聲明之記載等情,有該二書狀在卷可佐(見花簡卷第11至17、33至34頁),則抗告人並未表明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嗣原法院於114年3月2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經抗告人於114年4月2日收受,惟抗告人僅於114年4月7日提出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民事補正狀等情,有該裁定、送達證書、該書狀附卷可參(見花簡卷第37至38、41、45至49頁),則抗告人並未補正前開起訴程式之欠缺,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林恒祺

法 官 李可文法 官 林佳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裁判日期:2025-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