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李阿罔相 對 人 翁林郎代 理 人 許正次律師
鄭道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6日本院113年度花全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之抗告案件,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就原裁定不服而提起本件抗告,已經兩造各自具狀表示意見,有民事抗告狀、民事陳述意見狀可憑(本院卷13至17、55頁),應認有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
二、兩造聲請及抗告理由略以:㈠相對人(原審聲請人)聲請主張其所有坐落花蓮市○○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168號地)為袋地,土地上有相對人所有門牌號碼花蓮市國民00之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供作裝潢材料製造加工廠,長期均使用抗告人(原審相對人)所有坐落同段192地號土地(下稱192號地)上之道路對外通行至公路,然自113年11月起抗告人在前開房屋出入口停放大型農業機具,致相對人無法對外通行影響工廠營運,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請求定暫時狀態處分讓相對人得以通行抗告人所有192號地如原審裁定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路線(下稱A路線)以連接至公路等語。抗告人則以:相對人所有168號地與相鄰之190地號土地原同屬一人,其後分割為兩筆土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應通行190號地以連接公路;A路線使抗告人所有192號地與190號地相鄰部分成為畸零地,嚴重影響抗告人土地農用等語。
㈡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㈢抗告人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僅提出幾張照片,並未具體釋明裝潢加工廠營運究竟受何影響?具體損失為何?原裁定認定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已逾抗告人因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有裁定不備理由之情形。相對人並未釋明有何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之危險,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若允許相對人暫時通行A路線,直接導致抗告人之土地被切割無法整體利用,畸零地喪失經濟價值,背離立法者所欲達成促進土地利用之原意,且此無法以供擔保之方式來確保。原裁定亦未考量抗告人土地遭切割變為畸零地之價值貶損及經濟利用之喪失,構成重大理由之不備。原審裁定未充分考量定暫時狀態處分對抗告人財產權之重大限制及可能造成之不利益,且有預斷本案實體爭議之嫌,違反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本質。相對人則陳稱:相對人請求鈞院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內容,業經抗告人自動履行,其嗣後提起抗告為無理由。
三、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之。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暫時狀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假處分為保全程序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故合於上開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釋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債務人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問題,非假處分之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如通行權於當事人間發生爭執,或通行權已被侵害,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時,得禁止債務人將為通行權標的物之土地變更現狀,或設置障礙物以阻止通行,或為其他類似行為(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2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其所有168號地為袋地,土地上有系爭房屋供作裝
潢材料製造加工廠,須經由抗告人所有192號地上A路線通行至公路(位於同段191地號土地上)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照片等為憑(原審卷15至21、31頁),堪認相對人就其與抗告人間存有192號地通行權之爭執,已有相當之釋明。
㈡相對人陳稱抗告人在系爭房屋前放置大型農業機具,致相對
人無法對外通行影響工廠營運,其蒙受之損害及面臨之危害有重大、急迫性等情,提出照片、航照圖、抗告人以障礙物妨礙相對人通行之監視器影像光碟、花蓮縣政府函(受文者冠霖工程行負責人翁林郎,主旨為工廠改善計畫准予核定)以為釋明(原審卷23至25、33至34、117至123頁;光碟置證件袋);抗告人則以前詞為辯。查:
1.依原審法官會同兩造及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可知,相對人所有168號地及其上系爭房屋門口前即為抗告人所有192號地,192號地上有一舖設水泥之道路(即A路線)可連接至同段191號地(國有土地,管理機關為國有財產署)之公路,現場可見抗告人之農機停放在相對人系爭房屋外面,相對人如欲從其房屋經過農機而通行A路線,經過農機時寬度僅剩1.7公尺,通過農機後則無其他物品阻礙通行;相對人表示系爭房屋為裝潢加工廠,目前因抗告人農機停在門口,貨車暫停在191號地,使用人力搬運15公尺A路線進入工廠等情,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土地登記謄本足憑(原審卷131至143、153至155頁),即原審法官即時為調查情形,與相對人所述因遭抗告人以大型農業機具阻擋出入口無法通行A路線以連接公路,致工廠營運受阻蒙受損害及面臨之危害有重大、急迫性等情相符,堪認相對人對於本件定暫時狀態之原因(即保全必要性)已有所釋明。
2.A路線坐落在抗告人所有192號地上,192號地面積為934.15平方公尺;A路線使用192號地面積僅29.45平方公尺,A路線之現況為舖設水泥可供通行之用,並未由抗告人作為農業使用;A路線南端與168、190號地相鄰處,雖因劃出A路線而成為畸零地,然該處與抗告人在其192號地上興建之房屋(門牌號碼花蓮市國民22號;原審卷101頁)位置相距甚遠(原審卷2
5、103、121至123頁航照圖參照),且位在190號地上建物前方,抗告人作農業使用之可能性較低。是權衡雙方損害之程度,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如准許本件聲請,對抗告人之損害顯小於相對人所稱之不利益或損害;若不許可本件聲請,使相對人繼續忍受無法使用A路線通行至本案判決時止,相對人所受之不利益顯然過苛。故本件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之保全必要性。
3.相對人對於本件定暫時狀態之原因(即保全必要性)雖已有所釋明,然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有預為實現本案請求內容性質之處分,應以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其准許要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22號裁定意旨參照),就其釋明不足部分,應得以擔保補足。
4.至於抗告人所稱本件有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云云,其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問題,非假處分之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本件自無庸審究。
五、從而,原法院以相對人已釋明兩造間存在通行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就請求及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已有一定程度之釋明,並命供擔保准許如原審裁定所示,於法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楊碧惠
法 官 陳雅敏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