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陳偉德相 對 人 何卉婕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4年度花全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使用之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由相對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服務,雖登記在相對人何卉婕名下,但自13年前即由抗告人實際使用並長期繳納電信費用,何卉婕未經抗告人同意,於114年8月間擅自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換卡及停話,致抗告人無法接聽客戶來電及登入FB商業帳號,嚴重影響抗告人之營業活動及名譽。原裁定認抗告人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32條「急迫性」要件,漏未審酌上開門號停話後持續造成之損害,並有不可回復之性質等,若不即時保全,日後恐生更多危害,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許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對何卉婕起訴請求給付新臺幣50萬元,並於同一份書狀中聲請假處分,此經調閱114年度司補字第1129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顯見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係為金錢請求,而「非」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故其聲請假處分與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且無從補正,自無從准許。至抗告人認原審係以無急迫性為由駁回其聲請,尚有誤會。
四、本件聲請與假處分之要件不符,礙難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於法有據,抗告人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其假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林佳玟法 官 邱韻如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承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