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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簡聲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盛嘉良相 對 人 洪女惠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25日本院114年度花簡聲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固定有明文。又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3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抗告人未給付子女扶養費為由,向本院聲請對抗告人房屋土地為強制執行(114年度司執字第358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相對人對於抗告人另有債務新臺幣(下同)325,037元,已超過相對人本件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故相對人即不得再向抗告人為強制執行,抗告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法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原裁定以相對人已撤回抗告人土地及房屋等不動產之執行,並無造成抗告人難以回復之損害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因相對人嗣後另行向本院聲請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對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花蓮分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下合稱本件三家銀行)之各類存款債權或其他處分,此將對抗告人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㈠請求廢棄原裁定;㈡抗告人願以21萬7,008元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經查,相對人已撤回抗告人土地及房屋等不動產之執行,本院已於民國114年3月20日塗銷查封登記,又相對人亦於114年4月22日撤回前開禁止抗告人收取對於本件三家銀行之各類存款債權或其他處分,有本院調取前開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在卷可稽。是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即無停止執行程序之問題及必要性可言,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故抗告人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執行程序,即屬無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楊碧惠法 官 施孟弦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5-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