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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簡聲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聲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高秀玉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8日本院114年度花簡聲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對其債務人林之強制執行(114年度司執字第375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為花蓮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而前開土地係抗告人借用林之名義向訴外人鄭映葒、鄭文心所購買,乃本於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願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抗告人此停止執行之聲請並不影響相對人之債權受償,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有所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但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該條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若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係登記於執行債務人名下,縱令該第三人與執行債務人間有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之情形,僅享有依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關係,得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而已(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林之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年度司執字第375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查封花蓮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抗告人以其與林之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花補字第50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該等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惟抗告人提起該第三人異議之訴,乃主張其與林之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縱此屬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僅其對林之有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債權而已,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聲請停止執行,爰屬無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李可文

法 官 周健忠法 官 林佳玟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5-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