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保險字第1號原 告 石○娟訴訟代理人 陳品妤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舒博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60,270元,及其中496,734元自民國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其中1,463,536元自民國114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卷13頁):被告應給付原告1,960,510元,及其中496,974元自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其中1,463,536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7日(卷1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兩造陳述及證據如附件所示。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卷427頁):㈠原告於如下表所載日期至劉健德診所進行乳房超音波檢查,紀錄單有以下內容記載:
日期 紀錄單內容 104年6月12日 PE:I R/10/3,R/2/3,L/11/4,L/3/2。 【按:R代表右側,L代表左側,其次之10/3則分別代表腫瘤位置(時鐘方向)及距離(公分)】 106年7月6日 PE:I R/10/3,R/1/4,L/11/3,L/3/2 107年9月12日 PE:I R/10/3,R/1/3,L/11/4,L/3/2 108年10月16日 PE:I R/10/3,R/2/4,L/11/4,L/3/5 110年4月14日 PE:I R/10/3,R/2/5,L/11/4,L/3/5 112年8月28日 PE:I R/10/3,R/2/4,L/11/4,L/3/5 另檢查單記載:Location(Rt 10 o'clock 3 cm from nipple)(右側乳房10點鐘方向距離乳頭3公分) 經劉建德診所就原告右側乳房切片檢查結果,確診原告「右側乳癌」。
㈡原告於112年6月29日向被告投保系爭「台灣人壽鑫元氣重大
疾病終身健康保險(乙型)」,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並附加系爭「台灣人壽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85)」計畫三(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參原證1)。
㈢原告於112年9月4日至花蓮慈濟醫院就診,並於同年月14日住
院,隔日(112年9月15日)接受右側乳房部分切除及前哨淋巴切除手術(參原證7)。
㈣原告於112年12月28日向被告申請醫療保險金,被告認「本次
事故為投保前之疾病」,與保單條款所約定之保險範圍不符,拒絕給付。
㈤臺北榮民總醫院提出之鑑定意見如附表(卷383至384頁)。
【附表】請求鑑定事項 鑑定意見 1.依石姵娟自104年6月12日起至112年8月28日間,前往劉健德診所門診時,劉健德診所歷次製作之石姵娟乳房超音波檢查單及診療紀錄單均有「R/10/3」之記載,是否可認石姵娟之右側乳房於10點鐘方向,有大約3公分之腫瘤? 否。依據其文所記載之「R/10/3」,依照乳癌治療專科普遍通用的釋義,是右側乳房於10點鐘方向距離乳頭3公分的意思(一般正規記載為Right 10'/3cm,但也常被簡寫成R't 10/3)。而這樣的紀錄中,並沒有透露出當下的那顆腫塊之實際大小。另外,此為理學檢查之記錄,若依照病歷所附之超音波影像,在112年8月28日之前並無右邊10點鐘方向離乳頭3公分的腫塊之影像。以乳房專科角度,由於理學檢查紀錄之腫塊有時為觸診時較硬的乳腺組織,並非一定有病灶,臨床上判斷會以影像結果為最終考量,理學檢查為輔。 2.石姵娟歷次前往劉健德診所求診之原因為何? 非當事人原則上不應斷定其求診原因。根據病歷資料,石女士有雙側乳房腫塊,影像上符合纖維腺瘤及纖維囊腫之特徵,臨床上均建議定期影像追蹤。 3.石姵娟於112年8月28日前往劉健德診所門診,因其右側乳房10點鐘方向有3公分腫瘤,經劉健德診所施以切片手術後,送請門諾醫院進行病理檢查結果,確診石姵娟罹患右側乳房癌第一期,該項病理檢查結果,是否為石姵娟歷次在劉健德診所檢查之「R/10/3」發展而成? ⑴同前所敘述,該「R/10/3」腫塊並非10點鐘方向有3公分腫瘤的意思。 ⑵根據所附之病歷資料(無影像光碟,僅以紙本超音波影像及報告判斷),自104年6月12日始有關於「R/10/3」之理學檢查紀錄,但所附之104年6月12日、106年7月6日、107年9月12日、108年10月16日、110年4月14日之超音波影像均無紀錄到「R/10/3」之病灶。以112年8月28日所見「R/10/3」之超音波影像比對,104年至110年所附之超音波影像,不論雙側乳房的任一位置,均無與之相似的病灶。無法直接證實此次乳癌與先前檢查之乳房腫塊有任何相關。 4.石姵娟於112年8月28日前往劉健德診所門診後經確診之右側乳房腫瘤,是否為其先前被診斷「R/10/3」之腫瘤因細胞增生成為惡性腫瘤之進程? 同上述,無法判斷。依病歷記載,104年6月12日僅有理學檢查觸診到「R/10/3」之紀錄,惟當時之乳房超音波並未見相對應之影像病灶。其後直至112年8月28日確診前的所有追蹤影像中,亦未曾出現「R/10/3」位置之腫瘤證據,故無法證實該位置之病灶曾持續存在,更無從判定其是否與112年之惡性腫瘤屬同一病灶或為其演變而來。 5.一般而言,患者因乳房腫塊,自初始檢查為良性腫瘤,至其後診斷為惡性腫瘤,其形成之時間約為若干?患者之乳房腫瘤有無可能在二個月內,即自良性腫瘤演變成惡性乳癌? 乳癌之形成為多基因、多階段的生物學過程,腫瘤自單一癌細胞發展到可被影像偵測的大小,通常需時數年。因此,臨床上較無證據支持「良性腫瘤在二個月內轉變為惡性乳癌」之情形。若患者先前影像判讀為良性,但之後發現惡性病灶,常見原因為兩者本即為不同病灶,而非同一病灶的急速惡化。另需注意,影像檢查具一定侷限性,少數病灶在初期影像表現亦可能近似良性,直至後期才顯露出惡性特徵,故良性外觀之病灶仍需定期追蹤。 6.石姵娟自102年5月10日起均於劉健德診所經診斷為「乳房腫塊或硬塊」、「乳腺囊腫」、「未明示側性乳房良性腫瘤」,是否即係確診為乳癌? 否。根據病歷,其記載為「乳房腫塊或硬塊」、「乳腺囊腫」、「未明示側性乳房良性腫瘤」均為乳房良性病灶或疑似良性病灶之診斷,並無確診乳癌。 7.石姵娟經診斷為「乳房腫塊或硬塊」、「乳腺囊腫」、「未明示側性乳房良性腫瘤」,其日後是否將會病變成為惡性腫瘤?是否仍有維持良性腫瘤之可能? 多數情況下屬良性變化,且大多數可維持良性狀態。上述診斷多根據影像或理學檢查所見而作成,臨床上常見且多為良性病灶;絕大部分可在追蹤期間維持良性,不必立即穿刺或切除。然而,影像檢查仍具有其侷限性,無法排除極少數病灶可能於日後發生變異或發展為惡性腫瘤,因此仍需定期追蹤以確保安全。 8.依石姵娟之病歷資料,是否於112年8月28日進行切片檢查、112年8月29日門諾醫院病理檢查報告後,始得確診為乳癌? 是。乳癌之確診標準為病理切片報告,影像僅能提供懷疑程度之分類,並不足為確定診斷。依病歷內容,石女士係於112年8月28日接受切片檢查,並於後續取得門諾醫院病理報告後,方得以確立乳癌診斷。
三、兩造協商爭點(卷428頁):原告依保險契約約定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是否有理?被告主張依保險法第127條規定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有無理由?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保險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或妊娠情況中者,保
險人對是項疾病或分娩,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保險法第127條定有明文。所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中者,係指疾病已有外表可見之徵象,在客觀上被保險人不能諉為不知之情況(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5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保險人主張被保險人之疾病係於訂約前已發生者,就此一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於112年6月29日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原證1),於於
112年8月28日至劉健德診所接受乳房超音波檢查並就右側乳房切片檢查,於取得門諾醫院病理報告後,確診「右側乳癌」,其後原告於112年9月4日至花蓮慈濟醫院就診,並於同年月14日住院,112年9月15日接受右側乳房部分切除及前哨淋巴切除手術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而就原告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後兩個月即確診罹患乳癌,保險事故發生,是否屬於「保險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中」之保險法第127條所定帶病投保情形,本院依兩造聲請經調取原告在劉健德診所、門諾醫院、花蓮慈濟醫院之相關病歷資料、影像光碟後,函臺大醫院為鑑定,經臺大醫院114年9月2日函覆表示因業務繁忙不克受託(卷369頁)後,再依兩造聲請改送臺北榮民總醫院為鑑定,經該院以114年11月18日函檢附鑑定意見(卷381至384頁)經整理如附表,該鑑定意見明確表明原告自104年6月12日起至112年8月28日間前往劉健德診所檢查診療紀錄單所載「R/10/3」,並非表示原告於右側乳房於10點鐘方向有大約3公分之腫瘤,且原告於112年8月28日經切片手術病理檢查結果確診罹患右側乳癌第一期,無法證實與先前檢查之乳房腫塊有任何相關。足證原告並非屬於保險法第127條所定於保險契約訂立時,就乳癌疾病之發生已有外表可見之徵象,原告不得諉為不知之帶病投保情形;此外,被告就其所辯上情亦未舉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則原告得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被告依保險法第127條規定拒絕給付保險金,難認有理。又系爭保險附約既無如主約所載「癌症」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90日之等待期間的約定(為被告所不爭),系爭附約自不受主約上述約定內容之拘束,被告不得以原告罹患右側乳癌第一期在90天等待期間內為由,拒絕給付保險金。
㈢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
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分(即10%)。保險法第3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於113年1月3日向被告申請理賠,經被告以「本件事故為投保前之疾病」為由拒絕理賠,有審核結果通知書可參(卷79頁);被告既已收受原告理賠申請及繳交之相關文件,無正當理由,未於期限內依約給付保險金,則原告主張就此部分理賠請求496,734元(000000-000=496734;兩造對應扣除證明書費240元均不爭執;卷428頁)自113年1月18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契約約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在此說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碧惠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汪郁棨【附件】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按原告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112年6月29日向被告投保成立人壽保險並附加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原證1,系爭保險契約)。嗣原告於112年8月28日經劉健德診所診斷後發現患有右側乳癌,於112年12月28日向被告申請醫療保險金,詎被告以原告所患乳癌係於投保前業已存在,與保單條款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起所發生之疾病」之保險範圍不符等語為由,拒絕給付。然原告雖曾經劉健德診所診斷乳房腫塊或硬塊、乳腺囊腫、乳房良性腫瘤,醫師均表示此為良性且一般女性均有此狀況,並非乳癌,只需持續觀察即可,毋需治療;又因國民健康署補助45至69歲婦女每兩年一次乳房攝影,原告每兩年自107年5月18日於花蓮慈濟醫院、109年4月2日於花蓮慈濟醫院、111年3月24日於花蓮門諾醫院接受乳房攝影,檢查結果均無異常。於112年8月28日原告至劉健德診所切片檢查始確診為右側乳癌。原告係於兩造簽訂系爭保險契約後之112年8月28日,始遭確診為乳癌,在此之前僅為良性腫瘤,難認原告於投保之前已罹患乳癌,更遑論原告有所認知,是被告稱原告所患乳癌係於投保前業已存在,並非事實。依保險法第54條之精神,採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不應將尚未經醫師診斷既存之良性腫塊逕認為癌症,或由原告罹病之結果反推臆測其罹癌之時點,責由非專業之被保險人承擔保險人拒賠之不利益。故原告得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共1,960,510元,並依保險法第34條規定就其中496,974元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證據: 附表1.請求金額明細(19-20頁) 原證1.保險單(21-51頁) 原證2.診斷證明書(53頁) 原證3.保險金申請書及附件(55-77頁) 原證4.被告審核結果通知書(79頁) 原證5.劉健德診所病歷資料(81-133頁) 原證6.乳房攝影檢查報告及健康存摺(135-143頁) 原證7.原告確診乳癌後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145-179頁) 原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之前,其右側乳房即因腫塊,前往劉健德診所進行超音波檢查前後計8次,且其右側乳房腫瘤有持續增生、變化之事實。原告於112年6月29日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於投保後未及2個月,即於112年8月28日赴劉健德診所進行右側乳房腫塊切片檢查,經確診原告罹患右側乳癌,並於當日施以部分組織切除手術,嗣原告於112年9月4日前往花蓮慈濟醫院就診,於112年9月14日住院,於112年9月15日接受右側乳房部分切除及前哨淋巴切除手術。依原證5原告歷次前往劉健德診所進行乳房超音波檢查自104年6月12日起至112年8月28日期間,原告在劉健德診所之診療記錄單內均有「R/10/3」之記載,亦即原告右側乳房在乳頭之10點鐘方向,均固定發現有3公分之腫塊。而原告於112年6月29日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後不及2個月,即確定原告右側乳房有初期乳癌。則原告右側乳房腫塊因碰觸疼痛,在感覺不舒服情況下,自104年6月12日起至112年8月28日止,在長達8年以上期間,原告右側乳房在10點鐘方向,已固定有3公分之腫塊,並未曾消失。故依經驗法則判斷,原告於112年6月29日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前,原告之右側乳房業已衍生乳癌,僅因原告未作切片檢查而未經確診而已,否則自無可能於投保系爭保險後在短短二個月內,即突然自良性腫塊變為惡性乳癌,從而原告於112年6月29日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原告右側乳房顯然即已存在乳房腫瘤疾病,為原告所明知,且該右側乳房腫塊與投保後經診斷之右側乳房之乳癌具有因果關係,原告係帶病投保,依保險法第127條規定,被告不負給付系爭保險金之責任。 縱原告所附加之「台灣人壽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未有如系爭「台灣人壽鑫元氣重大疾病終身健康保險(乙型)」之主契約,就原告被診斷第一期乳癌,有90天等待期之約定,惟參以「從隨主」之法理、保險法第127條之立法理由,及斟酌契約訂立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判斷,因乳癌並非短期內即得自良性細胞演變成為癌細胞,故原告右側乳房於112年8月28日被確診為第一期乳癌時,原告自無可能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後,於短短2個月之內,即自原告所稱之乳房良性腫塊變成第一期乳癌,故原告應受系爭主契約所約定之90天等待期間之限制,原告確診罹患右側乳房第1期之乳癌,既係在90天之等待期間內,則依約就原告因被診斷罹患乳癌所衍生之相關醫療費用等,被告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再退步言,倘原告所附加保險附約,因未有90天等待期間之約定,而不受90天等待期之限制者,惟因原告之右側乳房在10點鐘方向被發現有3公分之腫塊,已長達8年以上從未曾消失,故原告右側乳房早已潛藏乳癌之風險,於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後未及2個月即被診斷為乳癌,則原告於投保系爭保險附約當時,顯然亦係在疾病狀態中,原告無法諉為不知,依保險法第127條之規定,被告就原告因上開疾病住院所支付之相關醫藥費用,亦得主張不負給付系爭保險金之責任。 證據: 被證1.劉健德診所醫療記錄單(221-22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