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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事聲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事聲字第12號異 議 人 宋緁盈相 對 人 陳元忠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陳元忠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8月21日所為114年度司促字第313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遭美的世界詐騙,於民國101年10月31日投資新臺幣(下同)10萬元、於102年11月8日投資60萬元,故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給付70萬元。

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未提出債權釋明文件、未釋明本件請求原因事實之法律依據及證據,命異議人應予補正,逾期則駁回聲請,異議人因逾期未補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促字第313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聲請,惟異議人係因聲調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金重訴第3、4號判決(下稱雄院102年判決)較費時日,故未能及時補正,爰依法提起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定有明文。其修法理由謂: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2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2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513條第1 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等語。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同法第513條亦有明文。又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大概如此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65號、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依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3135號卷內所附送達證書(卷第13頁),異議人業於114年7月23日收受命補正通知,惟迄至同年8月21日司法事務官為系爭裁定之日止,並無異議人陳報補正資料之紀錄,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又異議人雖陳稱其因聲調雄院102年判決較費時日,故無法遵期補正等語。然異議人於聲請支付命令時,本應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表明各款事項,並將債權釋明文件備齊一併提出於法院,且前開雄院102年判決係於103年1月24日即已判決,自103年迄今已經過10年餘,異議人應有相當充裕時間得備齊上開文件,又異議人如為釋明本件請求原因事實之法律依據及證據,亦可於司法院網站上列印前開雄院102年判決之判決書而為釋明,況且,異議人亦得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即表明雄院102年判決之案號,或於無法遵期補正時,於本院所命補正期間內先行具狀表明其難處並請求展延補正期限,惟異議人均無任何作為,其逾期補正之事由非屬正當,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裁定駁回聲請,於法無違。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