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事聲字第13號異 議 人 賴季暄即賴淑媛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陳元忠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促字第313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以異議人未遵期補正為由,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惟本件原因事實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金重訴字3、4號刑事裁判書正本高達數百頁,實非原裁定所給予之7日補正期限所能完成,無法歸責於異議人,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2款、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38條前段、第240條之3定有明文。又裁判之羈束力,乃指為裁判之法院,於裁判宣示、公告或送達後,不得自行撤銷或變更之效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50號裁定要旨參照)。準此,倘債權人係在司法事務官以其未遵期補正,認其聲請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後,始為補正者,仍不得謂債權人已合法補正。
三、經查:㈠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
(下同)20萬元,因異議人所提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並未提出其請求20萬元之債權釋明文件,以致本院無從審酌其請求是否業經釋明,本院遂於民國114年7月16日通知異議人補正其得向相對人請求20萬元之債權釋明文件及計算式,異議人同居人於114年7月22日收受該通知,然異議人未遵期補正,經原裁定於114年8月21日駁回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異議人雖以其債權釋明文件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金重
訴字3、4號刑事裁判書正本頁數龐大繁雜無法遵期補正,故於114年9月5日始具狀補正等語為由提起本件異議,然異議人自得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即表明原因事實、上開裁判書之案號等,或於無法遵期補正時,於本院所命補正期間內先行具狀表明難處並請求展延補正期限,異議人均無任何作為,其逾期補正之事由非屬正當,原裁定以異議人逾期補正為由駁回其聲請,實無不妥之處,是異議人於原裁定駁回後始為補正行為,該補正行為即非屬有效,異議人以之為由提出本件異議,自非可採。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並無不當,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韻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承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