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事聲字第4號異 議 人 黃文慶相 對 人 江少鈞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4年3月4日所為之處分(114年度司促字第25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3月4日所為之114年度司促字第25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收受送達(114年4月7日)後10日內之114年4月16日具狀聲明不服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兩造前案判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9號)僅駁回異議人對訴外人即前案被告江○旭請求40萬元部分,並未否定異議人對相對人尚有新臺幣(下同)40萬元請求權(此部分列為備位聲明理由,前案判決因異議人先位聲明勝訴而未審理備位部分),異議人本件聲請支付命令之標的係針對相對人和解金中剩餘40萬元部分,而非前案判決勝訴之40萬元,原裁定以異議人就同一事件為請求於法不合駁回實有速斷,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分別定有明文。觀諸104年7月1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增訂理由,可知該規定係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該條項規定,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者,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又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參照)。是債權人聲請法院發給支付命令,應就其請求提出證據加以釋明,使法院對其主張之事實發生薄弱之心證,相信其大概為如此,若債權人就其請求未為釋明,或其釋明有所不足者,法院即得裁定駁回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
四、經查,異議人於本件支付命令主張依照兩造和解契約,請求相對人給付和解金額80萬元剩餘之40萬元,然依照異議人提出之和解書,記載略為「113年7月9日米棧案板模鐵筋工程協調會紀錄,甲方黃文慶,乙方江少鈞,見證人許○煌。雙方合約同意解約。原約訂金80萬元攤還對象,以江○旭、江少鈞二位簽約人分攤(每人40萬元)。」異議人既在與相對人間之和解契約同意相對人僅負擔40萬元返還義務,前案亦已判決異議人此部分勝訴,則異議人再依照和解契約請求相對人給付其餘40萬元之部分顯無理由,難認異議人就此已為釋明,自應駁回異議人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異議人之異議係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則依同法第513條第2項之規定,其自不得聲明不服,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承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