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事聲字第7號異 議 人 蔡淑貞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
李文平律師相 對 人 花蓮縣花蓮市農會法定代理人 陳保成訴訟代理人 劉成邦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6月3日所為87年度司促字第5978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6月3日所為之87年度促字第5978號裁定,於114年6月10日送達異議人,此有本院87年促字第5978號支付命令卷第161頁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異議人於114年6月19日(異議之期間內)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程序合法。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主張本案支付命令(本院87年度促字5978號)送達不合法,異議人從未實際居住於花蓮縣○○市○○街00號,異議人一直居住於花蓮縣○○鄉○○村○○路0段000號,並非當時戶籍登記地(花蓮縣○○市○○街00號),該址係為子女就讀明義國小而遷徙戶籍至學區,無實際居住於該址之客觀事實與主觀意思,本案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後續執行亦一直向錯誤地址送達,異議人於此期間均不知悉上開任一執行案件,直至近日收到金融機構通知帳戶內存款被扣,始知悉遭強制執行;異議人亦不認識債務人A02,也從未向花蓮市農會簽屬保證契約,絕不可能擔任A02之連帶保證人等語,爰提起異議。
三、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0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條所謂「廢止住所」,必須一定之事實,足認以廢止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始足當之,故雖有廢止住所之意思而不實行離去,或雖離去其住所而無廢止住所之意思,均不得謂住所之廢止。復按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前聲請對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87年度促字第5978號准予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本院卷第31頁),本院於87年10月28日以花院昭民實促字第5978號函(本院卷第35頁),因系爭支付命令寄存送達於派出所,故命債權人提出異議人、A02之最新戶籍謄本到院,債權人提出異議人之戶籍謄本(戶籍地址為臺灣省花蓮縣○○市○○里00鄰○○街00號,本院卷第39頁),系爭支付命令於87年9月18日確定,本院於87年10月16日發給確定判決證明書(本院卷第33頁)。嗣經相對人於89年間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而取得89年度執字第1744號債權憑證,復於95年間因執行無結果而換發本院95年2月8日花院明執孝642字第2459號債權憑證(卷第111頁),又迭次後續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905號(卷第112頁)、104年度司執字第4009號、109年度司執字第2548號(卷第113頁)聲請強制執行在案。
五、經查:
1.本院依職權調查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合法性,結果發現觀諸異議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異議人於民國78年與陳錦山離婚,同年9月間換身分證(本院卷第29頁),離婚後,離婚後78年10月間戶簎由花蓮市○○○街000號遷至大同街19號;於81年3月間遷至大同街15號(本件支付命今送達時之戶址),於94年7月間遷至花蓮縣○○市○○○○街00號3樓之1;於101年2月間遷至花蓮縣○○市○○街0000號;於112年6月間遷至花蓮縣○○鄉○○村00鄰○○路○段000號(依證人A05所述係異議人娘家,卷第232頁);於113年11月遷至花蓮縣○○鄉○○村00鄰○○路○段000號迄今。由異議人多次變更戶籍地址之行為,可認定其並非無目的的遷址,且具有相當高度之主動性,應深切明瞭戶籍登記之意義及重要性。
2.相對人本件對異議人之債權,為第三人A03即A02(主債務人)之貸款連帶保證契約債權,異議人於擔任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前,曾提出身份證明文件及簽署授信約定書(卷第77至81頁)、擔保放款借據(卷第27頁),且經證人A04結證表示對保手續為其所辦理(卷第105頁),並說明對保手續是由保證人帶身分證,到農會辦公室,由伊核對身分後, 再由保證人簽名。而依異議人所提出當時對保時所附身分證影本(卷第29頁)與相對人提出之貸款資料影本相符,由其提出身分證供對保使用,並書寫戶籍地址於契約文件上,足認異議人確有向外表示其設定住所於戶籍地之外顯行為。
3.異議人固稱其係為女兒就學才會設戶籍於系爭大同街15號云云,然查其二名女兒陳汎筑、陳凱穎之戶籍,自82年4月間即由大同街15號遷至新港街26-1號A05(阿姨)戶內,並一路隨阿姨遷戶籍,其後113年始遷出阿姨之戶口,這期間並未與母親即異議人同一戶籍,故所謂係為女兒就學而設籍大同街15號之說即非合理,況且系爭連帶保證契約乃成立於86年12月間,距異議人與女兒戶籍分開,已逾4年時間,更無所謂因女兒就學而需長期設籍在大同街15號之必要,故其上開主張難以採信。進而,異議人未居住於戶籍地縱屬事實,其亦非出於不得己而不能居住於戶籍地,反而是因為要躲債才會一再遷移戶籍而不被債權人追及,此有異議人自承:「當時因為要躲我先生的債,我要保護我的小朋友,才所以才要遷戶籍」等語之筆錄在卷可明(卷第235頁)。
4.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國民雖有遷徙之自由,也未必一定須實際居住在戶籍地,但對交易安全而言,一個人出於自由意思所設之戶籍,將是債權人依法律程序實現債權重要之資訊,也是法院在送達時考量的重要依據。異議人於擔任連帶保證人時出示身分證上的戶籍地及填寫於契約資料上的戶籍地,均是其當下所決定日後交易相對人送達法律文件之地址,故若其以不實之虛偽戶籍地址來欺瞞交易相對人,而於日後(甚至卷宗都已銷毀之長久期間經過)而仍允許其主張因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得因消滅時效制度脫免債務,則有違反公良俗、誠實信用原則及以損害他人為目的而創設足以妨害司法權行使事實之虞,自應從嚴審認,而以「設立住所之意思」,而非有無「實際居住」之情事,為判斷其住所地之基準。
5.衡以一般人多以其久住之處所申報設籍,以避免錯失戶政或其他公務機關重要訊息傳達之常情,足見異議人確實有以系爭戶籍地址為其住所之意思。異議人雖主張其係為子女為就讀明義國小而設籍,系爭戶籍址非其住所云云,然揆諸上開裁判意旨,異議人其戶籍登記之系爭戶籍址,已得據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異議人僅提出戶籍謄本、子女畢業證書及校方書信信封等影本為證,並未見異議人就廢止戶籍地為住所,或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等事實,提出客觀具體事證證明,實難認異議人於系爭支付命令87年間送達時已廢止戶籍地為其住所,是本院以異議人之系爭戶籍址為住所送達,與法無違。
6.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丁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