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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事聲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事聲字第9號異 議 人 蔣加欽相 對 人 徐榛蔚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徐榛蔚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10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促字第215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 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亦有明定。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徐榛蔚核發支付命令,並未提出釋明其主張之金錢債權存在之事證,經司法事務官以民國114年5月22日通知其補正釋明本件請求原因事實之法律依據及證據,然異議人雖於同年6月2日書面補正,其陳報文件內容與相對人並無任何關係,仍未能釋明其債權存在,有原審卷宗可稽,是原裁定以其聲請不合法駁回,應屬有據。異議人不服原裁定,其所據理由無非表達其對於先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之行政訴訟裁判結果不滿,以及空泛指責相對人之詞,並無任何關於自己與相對人間成立債權債務關係之事實及理由可言,客觀上其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乃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