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亡字第14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乙○○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住花蓮縣○○鄉○○村○○街000巷00號)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3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失蹤人乙○○之配偶。乙○○退休後長住花蓮縣光復鄉11年,於民國114年9月23日下午3時30分許,花蓮縣馬太鞍溪堰塞湖潰壩,土石洪流以大量動能挾帶重度泥沙,幾分鐘內水位即高達3公尺以上,數波巨浪從高空打下來,客廳屋頂被破壞露空,相對人遭洪流沖出家門,往後方農田方向消失,歷經2個月搜尋無果,可認其確已因災死亡而未發現屍體,爰依災害防治法規定聲請確認失蹤人死亡及死亡之時間等語。
二、按對於因災害失蹤之人,有事實足認其確已因災死亡而未發現其屍體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確定其死亡及死亡之時間;前項聲請,應於災害發生後1年內為之;第1項之失蹤人,以法院裁定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確定死亡與死亡時間之裁定及該裁定之撤銷、變更,本法未規定者,準用家事事件法宣告死亡事件之規定;法院准許第1項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並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30條第3項、第4項、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其陳報期間,應定為自揭示之日起3星期以上2個月以下,災害防救法第62條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失蹤事實說明、失聯名冊、受(處)理案件證明書、花蓮縣地方稅務局114年期房屋稅繳款書、大平村實際居住證明書、災害現場照片等件為證。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失蹤人乙○○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列表、入出境資料、勞健保投保資料等件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該局函覆略以:乙○○自114年9月23日因花蓮馬太鞍溪堰塞湖災害後失蹤,迄今仍未尋獲亦無音訊等語,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115年1月12日鳳警防治字第1150000472號函暨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在卷可參。是本院綜合上開各事證,認失蹤人乙○○於114年9月23日因遭遇災害而失蹤迄今,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聲請人自得於災害發生後1年內聲請對之為死亡宣告,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案經本院公示催告在案,有公示催告公告、家事事件公告網頁資料、揭示證書等件附卷可稽。今申報期間屆滿,仍未據失蹤人乙○○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是以本院認定失蹤人乙○○確定死亡,其死亡時間為114年9月23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廷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本裁定確定後30日內,應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死亡登記。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敏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