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亡字第7號聲 請 人 吳○○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江○○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江○○(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籍設:花蓮縣○○鄉○○00號)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江○○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為失蹤人江○○之母,失蹤人於民國99年11月15日失蹤後即杳無音訊、生死不明,失蹤迄今已逾7年,爰依法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民法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家事事件法第155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失蹤人協尋資料、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失蹤人之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東區業務組114年7月21日健保醫字第1140115891號書函附保險對象住診及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投保歷史紀錄、失蹤人口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佐,均查無失蹤人江○○現仍生存或活動之情形,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且經本院公示催告在案,有本院公示催告公告、揭示證書、網路公告等件附卷可稽。今申報期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得於失蹤滿7年後為死亡宣告。則本件江○○自99年11月15日失蹤,計至106年11月15日屆滿7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曹智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本裁定確定後30日內,應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死亡登記。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添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