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司票字第 2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票字第283號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相 對 人 張暘即張存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9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31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93,184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49計算之利息,准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對相對人即張存德存泰企業社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張暘即張存德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9日簽發之本票1紙,票面金額新臺幣310,000元,付款地花蓮市○○路00號,利息有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4年2月9日,詎到期後經提示尚有93,184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7.49%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裁定之審查專以形式審查為主,即具備應記載事項之有效本票票面形式上已記載發票人姓名時,發票人即應依票據法第5條及同法第121

條與第29條規定,負發票人責任;反之,若形式上毋得確認發票人姓名與受請求之相對人為同一人時,即無從自形式上判斷是否應令受請求之相對人負發票人責任,故該部分聲請自應認無理由而予以駁回。

三、經查,本件聲請狀所載之聲請人為「張暘即存泰企業社」,惟依經濟部商工登記查詢所示存泰企業社之負責人非張暘,有本院查詢紀錄在卷可參。是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日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7日內補正存泰企業社之商業登記抄本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陳明正確之相對人。嗣聲請人於同年月31日提出依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所示之營業人名稱為「張暘即存泰工程行」,與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高義助即存泰企業社」並非一致,依形式審查,難認簽章者確為相對人張暘即存泰企業社所簽立;惟因本票裁定採形式審查原則,法院准許與否,概依本票所載文義認定之,本票除須具備本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外,尚需簽名或蓋用印文,相對人若為公司或商號,其公司或商號之印文,需與登記資料相符,始足當之。查系爭本票上,發票人蓋用「張暘即存泰企業社」之印文,與聲請人補正之營業人名稱「張暘即存泰工程行」及商工登記資料所示「高義助即存泰企業社」顯有不同,基於系爭本票文義性,實難認「張暘即存泰企業社」與「張暘即存泰工程行」間具有同一性,即無從自形式上判斷是否應令受請求之相對人負發票人責任,故該部分聲請自應認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其餘如主文所示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