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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3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386號聲 請 人 甲○○關 係 人 張皓昱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張皓昱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花蓮縣○○市○○○○街00號、民國114年2月14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此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乙○○之債權人,被繼承人前以其名下不動產花蓮市○○段00○0○00○0地號土地、299建號建物設定抵押權予聲請人,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8814號受理中,因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且其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續行後續強制執行程序,故請求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票裁定、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第一類謄本、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239號卷查明屬實,足徵本件聲請人屬被繼承人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無訛,且有選任遺產管理人必要。又關於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聲請人表示業已得到關係人張皓昱同意而推薦其為遺產管理人,有同意書正本在卷可參。經核張皓昱乃地政士,有地政士證書、花蓮縣地政士開業執照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審酌張皓昱現為執業地政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定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以選任張皓昱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又關係人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確定後,應另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行使包含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文鳳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5-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