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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31號聲 請 人 甲○○關 係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乙○○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生前最後住所:鳳林郡タガハン社森坂百七十一番戶、民國97至98年間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此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丁○○均為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丁○○於民國(下同)29年12月29日死亡,且死亡時為家屬身分,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2點規定,丁○○死亡時之財產繼承人為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第三人戊○○、己○○及辛○○,其中人己○○於87年4月14日死亡時無配偶,亦無第一順位繼承人即直系血親卑親屬,第二順位繼承人即父丁○○、母庚○○有亦均已死亡,第三順位繼承人僅餘同母異父之妹丙○○生存,兄戊○○已死亡,妹辛○○於38年9月1日出養他人為養女。是以,丙○○應為己○○之繼承人,而自己○○處再轉繼承丁○○關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又丙○○最後設籍地為鳳林郡タガハン社森坂百七十一番戶,即現今花蓮縣鳳林鎮,而聲請人前聲請為丙○○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經鈞院認定丙○○業於97至98年間死亡而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應足認丙○○已死亡;另上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經鈞院函查花蓮縣各戶政事務所,均僅能查得丙○○日治時期戶籍資料,光復後戶籍資料付之闕如,復無丙○○勞保、健保、入出境資料,堪認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且其親屬會議亦未選任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現正以系爭土地他共有人及繼承人為被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審理中,為續行訴訟,請求法院為被繼承人丙○○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本院112年度司財管第1號裁定、本院轄區各戶政事務所函、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花蓮縣服務站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勞動部勞工保險署函、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在卷為證,足徵本件聲請人屬被繼承人丙○○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無訛,且有選任遺產管理人必要。又關於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聲請人表示業已得到關係人乙○○同意而推薦其為遺產管理人,有同意書正本在卷可參;經核乙○○為現職地政士,有地政士開業執照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審酌乙○○現為執業地政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定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以選任乙○○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又關係人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確定後,應另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行使包含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文鳳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5-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