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497號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榮譽國民之家法定代理人 游文勇代 理 人 潘宜羚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03年3月14日亡故,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第二順位繼承人死亡,第三順位繼承人除同母異父弟弟許貴龍未辦理拋棄繼承,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或已亡故,且無第四順位繼承人。聲請人自104年起多方尋找許貴龍均未能取得聯繫。綜上,被繼承人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被繼承人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請求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
三、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固據提出除戶謄本、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及民事紀錄科分案查詢表、退回信封、屏東○○○○○○○○函、訪視資料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125、136號、108年度司繼字第413號卷查明屬實。惟查,被繼承人甲○○死亡時,尚有第三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弟許貴龍仍生存且未為繼承權之拋棄等情,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從而,被繼承人既有繼承人許貴龍,即不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遽為聲請選任其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文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