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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5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549號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縣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蕭振嘉代 理 人 洪國棟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4年4月21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花蓮縣○里鎮○○里○○街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下同)94年4月21日死亡,聲請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規定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前聲請公示催告,經鈞院95年度家催第10號民事裁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並由聲請人於95年1月28日登報完畢,嗣經鈞院函覆無人聲明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動產部分經聲請人於98年解繳國庫;不動產部分,聲請人於104年間即與國有財產署聯繫移交事宜,但該署以標的物占用他人土地、建物需修繕為由,要求聲請人進行拆除作業、修繕完畢相關事宜後再行移交,110年拆除占用他人土地部分完畢,同年5月聲請人又再聯繫該署移交事宜,該署要求聲請人修繕天花板及門框,111年5月24日聲請人又再聯繫該署移交,該署於同年6月1日發函通知聲請人稱建物有安全疑慮要求拆除。因聲請人送鑑定之結果,拆除費用過高,於113年2月送鑑定建物確認是否有安全疑慮,同年7月1日將鑑定報告送該署後,該屬於同年7月19日函復要求聲請人修繕,目前尚未修繕,且因處理前述事宜,聲請人已代墊20多萬元,因此提出本次聲請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及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2項後段及第113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人對亡故退除役官兵之遺產,應詳予清查並妥慎處理。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5條、第8條之1第1項復已揭示。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除戶謄本、本院95年度家催第10號民事裁定、中央日報刊登廣告證明單暨登報內容、本院函覆查詢函文、遺產收支查詢作業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函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多次聯繫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處理被繼承人遺產移交事宜,因該署與聲請人間關於建物部分是否拆除後再行移交一事尚無共識,致未能完成移交且仍進行中,而期間聲請人已先行代墊相關費用及稅捐,於移交事宜完成前仍有繼續繳納必要,是聲請人為清償債務,確有變賣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必要,依前開規定,其聲請變賣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文鳳附表:

編號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 2 建物(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巷00號) 1/1

裁判日期:2025-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