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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6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697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並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已於民國114年8月2日死亡,聲請人為其法定繼承人,爰於法定期間內陳報遺產清冊,並請求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未提出印鑑證明,為確認聲請人之真意,本院分別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及114年12月4日命其於通知函文到後10日及7日內補正提出印鑑證明及具狀人欄蓋用印鑑章之聲請書狀,該通知業均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文鳳

裁判案由:陳報遺產清冊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