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619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114年6月2日死亡,因聲請人不欲為繼承,故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聲請人或其代理人,應於書狀或筆錄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聲請人或其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並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甲○○為被繼承人之兄,有聲請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惟聲請人未於具狀人欄簽名或蓋章,致本件聲請法定要件未合。經本院於114年10月1日函命聲請人補正上開事項,並於同年11月27日電催聲請人補正,迄今聲請人仍未補正,此有本件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憑。從而,本院無法確知聲請人拋棄繼承之真意,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文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