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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6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628號聲 請 人 甲○○關 係 人 吳明益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吳明益律師為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花蓮縣○○鄉○○路00號、民國112年7月25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乙○○之債權人,被繼承人前於民國(下同)112年2月17日向聲請人借款並以其所有座落雲林縣麥寮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聲請人。嗣被繼承人於112年7月25日死亡,其子女均拋棄繼承,其餘繼承人均先於被繼承人死亡,致聲請人無法對其繼承人請求償還債務並以上開遺產行使抵押權強制執行,故請求法院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本院公告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594號卷查明屬實,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是以,本件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關於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聲請人表示業已得到關係人吳明益律師同意而推薦其為遺產管理人,並提出同意書正本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吳明益律師具法學專才,與聲請人、被繼承人間均無何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定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爰選任吳明益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又關係人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確定後,應另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行使包含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文鳳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5-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