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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70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代 理 人 汪禮富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貳萬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又按家事事件法第153條規定,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此於遺產管理人亦有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41條規定甚明。是就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又財政部於108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項前段雖明訂:「管理報酬之請求基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點五,必要時聲請法院酌定」。然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就被繼承人遺產之數量、價值、遺產管理人擔任期間、已為及將為管理行為之繁簡、付出心力等一切情狀為通盤之考量,並非單以被繼承人所遺財產價值作為計算基準。況財政部上開要點僅係行政規則,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且該要點第1點已揭示,其適用對象為「執行法院裁定選任(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各地區辦事處、分處,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案件」,而非選任私人擔任遺產管理人之事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花蓮縣○里鄉○里村○里00號、民國110年5月13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業依法進行對被繼承人各項財產管理事宜,依財政部頒定「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管理報酬之請求基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點五,爰依上開要點規定聲請遺產管理報酬為12,229元,及墊付費用3,520元(包含本件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為此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15,749元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345號、112年度家聲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資產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被繼承人金融遺產參考清單通知書、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汽車車籍查詢單、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台灣銀行收據、裁判費及行政規費收據、花蓮○○○○○○○○○函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

(二)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證物所示,其管理期間為二年餘,歷時非甚久,聲請人所辦理之執行職務內容多屬例行性事務,未見有何特別複雜之處,且後續職務內容僅為清償債權及遺產移交等事務,並考量本件之公益性及受法院選任處理事件之個案繁雜性等情,另斟酌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有其他待處理事項、聲請人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及一般處理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爰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管理報酬為20,000元為適當。

(三)另按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民法第1183條)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1款),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遺產管理人為管理遺產所墊付之費用,與遺產管理人報酬同屬具有共益性質之遺產管理費用,民法第1183條雖僅規定法院得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並無排除遺產管理人所墊付必要支出之遺產管理費用之意。經查,聲請人聲請閱卷資料影印費210元、戶政規費210元、證券庫存查詢作業費100元,合計520元,屬聲請人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所為之勞費支出,並非為保存遺產本身不可欠缺之費用,應屬管理報酬之範疇,此部分之勞費業已於給付報酬中一併審酌,自不得於報酬以外重複請求。另聲請人前因對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345號民事裁定提出抗告所繳納之抗告費1,000元,業經本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諭知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即聲請人負擔,此部分之聲請無理由,不予列計;而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程序費用1,000元,以及本件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程序費用1,000元,業經本院於112年度司家催字第11號及本裁定分別諭知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並已確定其數額,是毋庸再重複納入計算。綜上,聲請人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合計20,000元,爰裁定如主文。

(四)本件遺產管理人既已就已完成及未完成之管理事務,全體、一次性聲請本院核給報酬,將來即不得再以後續遺產管理事務重複聲請核定報酬,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文鳳

裁判日期:2025-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