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730號聲 請 人 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撤銷本院115年1月10日114年度司繼字第730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意拋棄全部繼承權利,僅針對房屋不繼承,聲請人因不諳法律產生誤解,拋棄繼承並非聲請人之本意,請求准予撤銷拋棄繼承之聲請等語。
二、按拋棄繼承權係單獨行為,繼承人僅須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單獨意思表示,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此聲明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除有瑕疵而依法得撤銷外,尚不得任意撤回,以免影響其他共同繼承人、利害關係人及有礙繼承關係之安定。又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關於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撤回或撤銷其拋棄聲明之法效如何,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730號拋棄繼承事件(下稱本案)卷宗,本件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時,聲請狀第1頁已載明聲請人(即拋棄人)為「甲○○」,且聲請人於聲請狀上蓋用印鑑章,同時檢具印鑑證明,而印鑑證明之申請目的亦記載「拋棄繼承」,可知拋棄繼承確係出於聲請人之真意,其原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明確且明瞭拋棄繼承之法律效果,故其拋棄繼承之聲明,應於意思表示合法到達本院時生拋棄繼承之效力。另拋棄繼承權係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繼承人僅須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單獨意思表示,於意思表示合法到達法院時即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對於已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並無明文規定得撤銷之。且法院就拋棄繼承之聲請,無須為「准駁」之裁判,僅依職權形式審查後,就拋棄繼承為「准予備查」之函覆,其目的在使陳報人獲悉法院處理之結果,並無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自非法院對家事非訟事件所為之裁定,性質上僅為觀念通知。而法院辦理拋棄繼承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性質,法院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即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究。本件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時,依形式審查,尚難認聲請人甲○○並無拋棄繼承之意思,本院前於本案就聲請人所為拋棄繼承之聲請核定准予備查,並無違誤。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本案准予備查函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民事裁定要旨,聲請人如有所爭執,應向法院另行提起實體訴訟以資救濟,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文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