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737號聲 請 人 甲○○聲 請 人 乙○○聲 請 人 丙○○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丁○○於民國114年8月5日死亡,因聲請人等不欲為繼承,因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之繼承人親等近者未全部拋棄繼承時,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不得繼承,苟聲明拋棄繼承,則因其非繼承人而於法不合。又拋棄繼承權,屬於一身專屬之身分行為,應由拋棄繼承權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法院審核拋棄繼承事件,應確認拋棄繼承權人本人之真意,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始得為准予備查之核定。次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甲○○、乙○○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然聲請人並未提出印鑑證明,經本院於114年12月2日函命聲請人於收受通知翌日起10日內補正其印鑑證明及具狀人欄蓋印鑑章之聲請書狀,該通知於114年12月12日合法送達後,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致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揆諸前揭說明,渠等拋棄繼承之聲明,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又聲請人甲○○、乙○○之聲明既經駁回,則聲請人丙○○為被繼承人之孫,尚未取得繼承權,自非現時合法繼承人,當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其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亦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文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