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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7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738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代 理 人 沈怡帆關 係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辭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民國105年7月5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花蓮縣○○鄉○○村○○00號)之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准予辭任。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家事事件法第145條第2項、同法第141條、民法第1177條、同法第1178條第2項、同法第117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徵詢親屬會議會員、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意見後解任之,命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另為選定:

(一)違背職務上之義務者。(二)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危害遺產或有危害之虞者。(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者,家事事件法第135條定有明文。揆諸前開規定,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時,既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茲因法院係代替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以保護利害關係人之正當權益,則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解任事由,應與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作相同解釋,當有家事事件法第135條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以112年度司繼字第778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惟乙○○死亡時,其姊李顏嬌尚生存而應由其繼承乙○○之遺產,應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爰聲請准予辭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77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除戶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按於無人承認之繼承事件,雖已選任遺產管理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惟倘嗣後另能確定有繼承人存在,則遺產管理人自應將遺產移交予繼承人,此觀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5款自明。本件被繼承人死亡時仍尚有繼承人李顏嬌仍生存,且查無其生前曾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案件,亦未喪失繼承權,則李顏嬌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應可認定,依法應由李顏嬌繼承被繼承人之一切債權債務關係,縱李顏嬌嗣於109年間死亡,其原先之繼承人地位並不受影響。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繼承人,即無再由聲請人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之必要,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解除其遺產管理人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文鳳

裁判案由:辭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