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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8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807號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馬蘭榮譽國民之家法定代理人 張揚興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甲○○所遺黃金26.21公克之遺產,准予變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花蓮縣○里鎮○○街00號)於87年7月7日死亡,遺有遺產黃金26.21公克,聲請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規定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前經本院以88年度家催字第36號民事裁定准予為公示催告,期間被繼承人胞弟孫九德聲明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經聲請人於112年發函通知繼承人領取,迄今未獲回復。為善盡遺產管理人職責,請求准予變賣上述動產,以避免保管箱費用支出造成遺產減損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及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2項後段及第113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人對亡故退除役官兵之遺產,應詳予清查並妥慎處理。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5條、第8條之1第1項復已揭示。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遺產收支查詢作業單、本院113年度司家催字第26號民事裁定、本院聲明繼承准予備查函及答覆聲明繼承准予備查函(89年度聲繼字第31號)、聲請人通知書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院公告、臺灣銀行保管箱租賃到期通知書等件附卷為證,堪信為真實。次查,聲請人前於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30號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變賣被繼承人遺產,因未補正提出依公示催告(本院88年度家催字第36號)裁定登報資料,經本院駁回聲請,聲請人復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113年度司家催字第26號裁定准許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明無誤。又依民法第1179條第2項規定可知變賣遺產為親屬會議應處理之事項,而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並無親屬,無法經親屬會議程序同意變賣遺產,且被繼承人現無遺款繳納銀行保管箱費用,如不變賣被繼承人所遺黃金,無法支付每年分攤保險箱之費用,故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有為處理清償債權、遺贈物之交付、遺產之移交等職務,自有拍賣如主文所示遺產之必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文鳳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