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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8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824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76年9月8日死亡,聲請人於114年10月20日知悉得為繼承,因聲請人不欲為繼承,因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及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於第一順序次親等或第二順序以下之繼承人,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此乃民法第1174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蓋其等縱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可能因未受通知或未有資訊而未能得知先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而自己已成為繼承人等情事。然由此反面推論,於第一順序最近親等之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因該第一順位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當然成為繼承人,無待他人通知,故其等知悉得繼承之時,應僅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乙○○於民國(下同)76年9月8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為證。惟查,聲請人於114年12月19日始提出本件聲請(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已逾被繼承人死亡後三個月。依照一般經驗法則,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則通常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應會收到通知,俾使能與其他親屬共議殯葬事宜,且經本院通知聲請人陳報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日期並提出相關事證,聲請人僅致電本院稱「我知道被繼承人死亡時已超過要聲請拋棄繼承的時間,我沒有要補正」,此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顯見聲請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已知悉該事實,距其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之日,顯已超過三個月之法定期限,難認其係在法定期限內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文鳳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