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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8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828號聲 請 人 甲○○法定代理人 乙○○

丙○○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丁○○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死亡,因聲請人不欲為繼承,因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請人係應繼承人而於聲請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請人於聲請時尚非應繼承人而未取得繼承權,即不得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自不待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0條有明文規定,是被繼承人親等近者之子女輩若有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輩)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即代位繼承之孫子女輩與子女輩同順序繼承。末按民法第1176條第5項之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三、經查,被繼承人丁○○於民國(下同)114年10月16日死亡,其子即聲請人戊○○之祖父己○○於101年8月5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曾孫子女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查,被繼承人之子己○○生前有子女庚○○、辛○○、乙○○、壬○○(00年0月00日生,95年7月20日歿),故被繼承人死亡時,因其子己○○先於被繼承人死亡,則己○○之應繼分,應由己○○之子女代位繼承;又其子女除乙○○於本案、庚○○於本院115年度司繼字第44號聲請拋棄繼承外,辛○○並未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為拋棄繼承,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索引卡查詢等件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因代位繼承之孫輩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人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聲請人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文鳳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