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促字第1241號債 權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七 樓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倉禾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查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債務人前積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債務,迄未清償,現因債權已於民國(下同)113年1月4日讓與債權人,債權人並於113年12月25日寄發債權移轉通知暨法訴前催告,已定期間催告債務人與其協商,該信函因債務人招領逾期而遭退回。而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意旨,應認上開債權讓與通知意思表示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債權人已將債權讓與通知合法通知債務人,故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其給付等語。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於113年12月間,雖依債務人林倉禾當時之戶籍址,以信函通知債務人公司債權讓與情事,惟戶籍法僅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依戶籍法所為之登記事項,戶籍地址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債務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債務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債務人領取者,除債務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債務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債務人而發生效力,不以債務人實際領取為必要,固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可資參照,但仍須以表意人郵寄掛號之地址為債務人實際住所地為前提,方得認為債務人受招領通知後可前往領取郵件,該郵件自該時起進入債務人之支配範圍,可認為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債務人而生效。經本院函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下稱吉安分局)派員至債務人戶籍地查訪,該址住戶陳述債務人未實際居住於此址,此有吉安分局吉警行字第1140008187號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債權讓與通知信函既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債務人是否實際居住於該戶籍地已非無疑,債權人郵寄掛號之地址若非債務人實際住所地,該郵件自始未進入債務人之支配範圍,顯難逕認債權人之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已然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無法認定其為合法債權受讓人,因之,其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於法無據,應認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