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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司促字第 13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促字第1324號債 權 人 蔡祖堃代 理 人 蔡宇婕

陳淑真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蔡祖堥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時,已課予其一定程度之釋明義務,債權人提出之資料,自形式上審查,除足以特定當事人、請求之標的與金額外,尚須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提出可以連結當事人、請求標的與金額之初步證據,且基於支付命令應迅速、簡易確定之要求,並無許債權人補正之空間。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依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蔡祖堥核發支付命令,主張債權人與債務人為兄弟之關係,依法有共同撫養其父母、無聲能力姊妹之義務及共同承擔父母遺留之房地產之地價稅、房屋稅等費用之義務,請求債務人給付相關費用4,778,714元等語,固據其提出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書及繳納證明書、水費繳費憑證及帳單明細、喪葬費單據、及債權人自行製作之欠款總額及利息計算表等件為證,惟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地價稅、房屋稅、喪葬費等相關費用之依據為何?本院無法逕以債權人主觀上認定而核發支付命令決定金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7日發函命於七日內補正提出最新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地價稅、房屋稅、水電費、看護費各年度請求不同利率之依據及金額計算之釋明文件、看護費及喪葬費支出之債權釋明證據等。聲請人雖於同年114年5月1日及114年5月12日具狀陳報關於繼承土地數量及地加稅相關債權釋明文件,因債權人非權利人、個資法限制無法取得完整資料,且原先提供之地價稅繳納資料有誤,懇請鈞院發函稅捐稽徵處調取資料,且願意配合補充說明;關於看護費支出資料及禮儀公司喪葬費相關證明,亦請鈞院發函花蓮縣政府教育處及台灣仁本服務集團調取相關文件等語。惟債權人所主張之事項均需由法院「實質審理」,始能判斷,支付命令僅係就債權人請求之事項及所提出之書證為形式上之審查,與判決之行言詞辯論程序須為實質上審查有別,如債權人尚須聲請調查證據,始能特定其係與債務人成立債權債務關係,則此部分之釋明顯需待進一步調查釐清,而與督促程序貴在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以實現權利之目的相違,是債權人前開主張尚與督促程序之立法目的有違,是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至債權人如須調查證據方能主張權利者,應循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起訴主張,以維權益,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5-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