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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司促字第 25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促字第2527號債 權 人 鍾騰鋒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鄒滿華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同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亦有明定。此條項乃民國10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

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修法理由參照)。又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債權人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使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債權人自有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該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更為繁雜遲緩。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主張與債務人鄒滿華間因辦理汽車移轉手續,發生民事糾葛,向其請求損害賠償及貸款相關費用新臺幣(下同)2,378,339元。經查,債權人雖提出不起訴處分書、匯款明細、收據及提出通訊軟體截圖一份,又通訊對象用戶名稱顯示為「0000000000」,不能辨明其是否為本件相對人,形式上尚難認定兩造間確有債權債務之關係存在。故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6日通知債權人補正雙方協商還款之契約、車貸契約及通訊軟體截圖為債務人鄒滿華等相關釋明資料。嗣債權人於同年月23日固具狀陳報略以:雙方並無訂立書面還款契約,依LINE對話紀錄,可對照出相對人答應要把車和款項交予聲請人,惟相對人多次推諉爽約,迄今未處理完畢。又通訊軟體截圖0000000000為債務人鄒滿華之釋明證據,另提供有鄒滿華在醫院時回傳之照片及聲請人留存在keep筆記內鄒滿華之照片,以資釋明等語。然支付命令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按依督促程序之形式審查原則,依卷內證據為形式上觀察:(一)雙方並無訂立書面契約,未釋明債務人對債權人有給付義務。(二)債權人所提出存摺領款紀錄,未能釋明與債務人有關。(三)網路通訊軟體未能釋明係與債務人間之對話紀錄。(四)本院通知應補正事項均未補正。惟支付命令僅係就債權人請求之事項及所提出之書證為形式上之審查,與判決之行言詞辯論程序須為實質上審查有別,如債權人尚須聲請調查證據,始能特定其係與債務人成立債權債務關係,則此部分之釋明顯需待進一步調查釐清,而與督促程序貴在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以實現權利之目的相違,是債權人前開主張尚與督促程序之立法目的有違,是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至債權人如須調查證據方能主張權利者,應循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起訴主張,以維權益,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5-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