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促字第2693號聲 請 人 許牧宇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王子彥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以書狀表明請求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與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11條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及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形成之訴,必待判決確定,此形成判決所形成之法律效果始發生,當事人始取得判決賦予之權利。惟縱判決確定債務人負一定給付責任,然如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則債權人即無依上開規定請求債務人給付利息之權利。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給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以:雙方間就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確定,判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2,185,444元。依民法第23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給付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依同法第203條規定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又上開訴訟事件相對人應自聲請人訴訟狀達相對人時,對聲請人負給付遲延責任。另相對人律師即訴訟代理人於民國111年7月8日閱畢聲請人之民事起訴狀,即視為訴狀已送達相對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自上開時起算至113年10月7日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合計246,087元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對相對人提起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其中關於遺產分割方法部分屬形成之訴。本件遺產分割方法部分,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185,444元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3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家上字第8號判決,並於113年8月16日判決確定,依首開說明相對人於113年8月16日始對聲請人負2,185,444元給付義務,此有聲請人所提出前揭各該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參。亦即,相對人對聲請人所負給付2,185,444元之義務,於113年8月16日始告確定,形成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185,444元之狀態。於前揭訴訟判決確定前,相對人對聲請人是否有此給付義務屬於不確定狀態,要無相對人應負遲延責任之可言。另經判決確定後,相對人雖對聲請人有上開金額給付義務,惟仍為未定期限之給付義務,依首揭規定必待聲請人對相對人催告而未受清償後,相對人方負遲延責任,此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書附表之記載均未有遲延給付利息之諭知自明。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雙方前訴訟繫屬於彰化地方法院且相對人代理人閱卷後相對人即應負遲延之給付責任,容有誤會。第查,相對人於前揭訴訟判決確定後,未經聲請人催告,即於113年10月7日全額清償聲請人,此經聲請人陳明在卷。是以相對人既未經聲請人催告,即於前揭判決確定後相當期間內全額清償聲請人,難謂相對人有何遲延給付之責任。準此,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給付其自111年7月8日起至113年10月7日止依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為無理由。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相對人應為利息給付之釋明證據,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