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促字第6135號債 權 人 梁文孝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田韻馨、潘正盈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時,已課予其一定程度之釋明義務,債權人提出之資料,自形式上審查,除足以特定當事人、請求之標的與金額外,尚須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提出可以連結當事人、請求標的與金額之初步證據,且基於支付命令應迅速、簡易確定之要求,並無許債權人補正之空間。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依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田韻馨、潘正盈發給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未按期償還,尚積欠350,000為由,並提出支票、分期付款紀錄、通訊軟體截圖等為證,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通知命債權人於7日內提出支票票號FA0000000之退票理由單及得以向債務人田韻馨請求之債權釋明文件(如借據、本票等)。債權人僅於114年12月5日具狀再次提出相同之支票及戶籍謄本,惟未補正退票理由單,又該支票領款人記載為潘正盈,無法認定債權人為票據權利人,債權人亦未釋明其與債務人田韻馨間有借貸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即無從請求債務人返還借款,揆諸上開說明,債權人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應駁回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