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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司促字第 72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促字第7202號債 權 人 蔡佳欣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林宇岑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係指說明聲請人因何事實對相對人有債權存在,並應提出相關依據供法院為形式審查。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有所規定,顯見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如就消費借貸關係是否成立有所爭執,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債權人借款予債務人新臺幣2,150,000元,並以借據、通訊軟體截圖為證。然由民法第474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以交付貸與款項為成立要件,非一經雙方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消費借貸契約即屬有效成立,故應有釋明債權人已給付債務人150,000元之需要。本院於115年1月22日通知命債權人提出債務人林宇岑向債權人借貸及已交付債務人150,000元之釋明文件,並提出2,000,000元之借款已屆清償期及加速條款之釋明證據。嗣債權人於同年2月2日固具狀陳報略以:關於150,000借款部分,雙方基於信任關係,未就每筆借款簽立書面借據,亦未逐筆留存紀錄;另2,000,000元借款之清償期限尚未屆至,因債務人其整體財務狀況明顯惡化,已影響其未來依約履行清償義務之能力,避免債權有受侵害之虞,爰聲請支付命令等語。然支付命令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按依督促程序之形式審查原則,惟觀其所提通訊軟體截圖、匯款資料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等證物,債權人仍無釋明債務人對債權人有給付義務,本院形式上亦難率認本件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業已有效成立。惟支付命令僅係就債權人請求之事項及所提出之書證為形式上之審查,與判決之行言詞辯論程序須為實質上審查有別,如債權人尚須聲請調查證據,始能特定其係與債務人成立債權債務關係,則此部分之釋明顯需待進一步調查釐清,而與督促程序貴在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以實現權利之目的相違,是債權人前開主張尚與督促程序之立法目的有違,是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至債權人如須調查證據方能主張權利者,應循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起訴主張,以維權益,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