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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司他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他字第25號原 告 詹鴻隆上列當事人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9,34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又按,原告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者,因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2年11月13日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

(一)原告與被告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曾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4年度救字第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上開事件,兩造於第一審審理中原告撤回起訴。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之訴訟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24,572元,應徵第一審訴訟費用28,027元,後經原告撤回起訴。依前揭說明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並可聲請退還訴訟費用三分之二,亦即原告於第一審訴訟費用僅需繳納之三分之一即9,342元(計算式:28,027/3=9,342,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9,342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裁判日期:2025-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