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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司他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他字第21號原 告 龔敏子被 告 潘月娥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寄託款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4,86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5,61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基於同一法理,於當事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由國庫暫時墊付,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類推適用,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8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原告與被告間返還寄託款事件,原告曾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6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3度訴字第14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56號判決,判決主文第四項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確定。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返還寄託款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之訴訟事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39,680元,應徵第一審訴訟費用12,484元且原告已於第一審預納2,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參。

經本院以112度勞訴字第1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上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上訴費用既經原告上訴時自行繳納,該部分即非本件裁定之標的。依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6號判決訴訟費用之分擔,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4,866元(計算式:【12,484*0.55】-2,000=4,866,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原為5,618元(計算式:12,484*0.45=5,618,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裁判日期:2025-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