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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司他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他字第35號原 告 陳振輝被 告 廖洺祥即元厚工程行

廖韋傑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陳振輝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38,28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廖韋傑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60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同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定。再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原告與被告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曾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5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判決,判決主文第三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廖韋傑負擔1%,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重勞上字第2號審理中因和解而終結訴訟程序,勞動調解筆錄第四項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之訴訟事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846,230元(一審卷第9頁),應徵第一審訴訟費用160,280元,即原告因訴訟救助而暫免徵收之一審訴訟費用為160,280元。又一審判決後,原告不服而提起上訴,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16,723,175元(二審卷第135頁),應徵第二審訴訟費用238,836元,即原告因訴訟救助而暫免徵收之二審訴訟費用為238,836元。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重勞上字第2號審理中因成立和解而終結訴訟程序,即上訴人於二審僅需繳納1/3之訴訟費用即可。依前揭說明:1.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a.廖韋傑負擔1,603元(計算式:160,280*1/100=1,603,元以下四捨五入)。b.原告負擔158,677元(計算式:160,280*99/100=158,677,元以下四捨五入)。2.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79,612元(計算式:238,836*1/3=79,612)。因此,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38,289元(計算式:158,677+79,612=238,289);被告廖韋傑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603元,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裁判日期:2025-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