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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司他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他字第32號原 告 吉永英被 告 陳敏豪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陳敏豪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98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雖屬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惟仍屬確定訴訟額之相同程序,上開規定得一併適用。

二、經查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原告經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本院114年度花救字第15號)。本案嗣經本院以114年度花簡字第196號判決,判決主文第二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80,000元,應徵訴訟費用2,980元,即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980元。依上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因此被告應向本院繳納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裁判日期:2025-12-05